(2016)川1324民初9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何某某诉聂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聂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4民初962号原告:何某某,女,汉族,生于1972年,住仪陇县。委托代理人:胡太华,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某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住仪陇县。原告何某某诉被告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向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太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1994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两子女。因被告长期赌博,为此双方从2003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对家庭没有尽到职责。2012年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请求。之后双方仍分居,夫妻关系无改善,现已分居三年之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被告提交书面意见称:1、从2011年起被告一人承担了家庭的日常费用,原告说被告赌博是口说无具。原告曾不务正业,打麻将欠下了许多债务;2、原告说与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属实,是原告导致这样的结局的。3、不同意原告要求的分割财产的要求。原告2011年外出务工时就与其他异性同居生活至今。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告应每年赔偿被告十万元精神损失费及女儿成长费用,共计五十万元,还应净身走人。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聂某某恋爱后开始共同生活,并于1995年生育一子聂甲,2000年生育一女聂乙。后双方于2002年7月14日登记结婚,并于2009年7月14日补办了结婚证。原告于2012年以与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案件事实,有原、被告及家庭成员身份信息证明、结婚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告2012年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驳回后,双方仍未和好。且被告也表示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告应给予五十万元赔偿。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与其他异性同居,应给予被告五十万元精神赔偿及女儿成长费用,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婚生女聂乙长期在被告处生活学习,为了其健康成长及学习等,不改变其生活学习环境为宜,故其继续随被告生活,原告负担其应承担的抚养费。原告请求暂不处理财产,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许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聂某某离婚;二、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聂某某所生育婚生女聂乙随被告聂某某生活,原告每月负担聂乙的抚养费400元至聂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向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邹文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