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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刑更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孙洪洲犯抢劫罪、强奸罪、强制猥亵妇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刑更292号罪犯孙洪洲,曾用名孙宇、孙宝宝,现在山东省淄博监狱服刑改造。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以被告人孙洪洲犯抢劫罪、强奸罪、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5月20日被假释。因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又犯罪,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作出(2014)张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撤销对被告人孙洪洲的假释;以被告人孙洪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未执行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4年6月27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于2016年1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报称,罪犯孙洪洲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孙洪洲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服刑以来,获记功一次、嘉奖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孙洪洲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孙洪洲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其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又犯罪,对其减刑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洪洲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魏玉赅审 判 员  尹世忠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帅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