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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3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肖春红与李培、安学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春红,李培,安学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449号原告:肖春红。被告:李培。被告:安学春。原告肖春红诉被告李培、安学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世友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春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培、安学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春红诉称:被告李培、安学春于2014年3月14日以池州做装修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原告用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李培、安学春在借条上签字并承诺还款时间。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在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8月1日期间分四次偿还600000元,下余400000元本金及利息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80800元。被告李培、安学春未到庭,未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培、安学春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4日,被告李培、安学春以池州做装修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李培、安学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签字并承诺自转账之日起六个月,到期一次付清。2014年3月17日,原告用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李培账户交付借款10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在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8月1日期间分四次偿还600000元,下余400000元本金及利息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80800元。上述事实,由借条一份,银行汇款凭证一份及当事人陈述证实,已经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李培、安学春从原告处取得借款并出具借条,其应当按照借条载明的期限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二被告到期拒不清偿借款,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当支持。二被告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原告已经自认还款600000元,该自认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核减本金。原告主张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1.5%,但借条并未载明相关信息,该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结合原告诉讼主张,本院认定,利息应按照实际欠款金额及法定利率计算。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培、安学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肖春红借款4000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2014年9月17日即借款到期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56元,财产保全费2925元,共计7181元,由被告李培、安学春负担;该款原告肖春红已经预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8512元。审判员  赵世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陶涵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