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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商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喜辉与被告克山县天润居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喜辉,克山县天润居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商初字第353号原告刘喜辉。委托代理人冯X。被告克山县天润居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刘X。原告刘喜辉与被告克山县天润居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喜辉、委托代理人冯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克山县天润居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喜辉诉称,2015年2月13日被告分两笔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72,8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15年8月12日。时至今日,被告仍没有偿还借款。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72,800.00元,并要求被告自还款日2015年8月1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等一切诉讼费用一并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2月13日借据1张,金额220,000.00元,借款人克山县天润居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据二、2015年2月13日借据1张,金额52,800.00元借款人克山县天润居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告克山县天润居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事实。上述证据经开庭审理被告质证,证据二金额52,800.00元的借据为借款220,000.00的利息,被告对按4分利计算的利息52,800.00元有异议,同意支付利息26,400.00元,原告同意被告支付利息更改为26,400.00元。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核后认证结果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克山县天润居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刘喜辉借款本金220,000.00元及利息52,800.00元,后经开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同意利息为月利息2分,利息为26,400.00元的事实,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证据认证的结果,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5年2月13日克山县天润居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20,000.00元,当时出有借据一份,约定月利息4分,利息为52,800.00元,后经开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同意利息为月利息2分,利息为26,400.00元,经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催要,借款人至今未还款,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0,000.00元及利息52,800.00元,后经开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同意利息为26,4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克山县天润居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220,000.00元,约定月息52,800.00元经开庭审理经双方同意更改为2分为26,400.00元,到期后被告克山县天润居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按时偿还,显属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克山县天润居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是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并且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克山县天润居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时给付原告刘喜辉借款本金220,000.00元,利息26,400.00元。(2015年8月12日以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2.00元,减半收取2,696.00元由被告克山县天润居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清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