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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02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李东明与北京体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昊郎健身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明,北京体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昊郎健身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02291号原告:李东明。被告:北京体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科苑路18号1幢C1户型3层410室。法定代表人:李建明。被告:沈阳昊郎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朝阳街168号402号商铺。法定代表人:王绍光。原告李东明诉被告北京体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昊郎健身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审查,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东明的起诉。诉讼费人民币1660元,退回原告李东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璐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唐蕴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