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垦民初字第00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刘泽堂与新疆景特包装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希伯莱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泽堂,新疆景特包装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希伯莱纸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垦民初字第00445号原告刘泽堂,男,1975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孙海涛,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玉斌,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景特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库西工业园区新世纪物流园(二十九团吾瓦新镇)。法定代表人何金生。被告新疆希伯莱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兵团第二师二十九团库西工业园5栋。法定代表人何金生。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显清,男,两被告公司股东。原告刘泽堂与被告新疆景特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特包装公司)、新疆希伯莱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希伯莱纸业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国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利、代理审判员张丽丽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11月24日、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泽堂的委托定代表人孙海涛、张玉斌,被告景特包装公司及被告希伯莱纸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金生、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显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泽堂诉称,原告与债务人何金生于2013年2月26日签订了2013003号借款合同,又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了2013003-1号续借合同,向原告借款3122400元,月息2%,期限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在签订续借合同时,两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债务人何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律师代理费)提供不可撤销的担保,约定当债务人何金生出现违约情况时,原告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索,该保证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起延长2年。主债务期限届满后,债务人未能履行合同义务,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由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债务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执行案件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原告依据不可撤销担保书的约定,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债务人何金生在2013003号和2013003-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3122400元,利息686928元,律师代理费110000元,公告费600元,公证费3100元,合计3923028元。被告景特包装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担保债务需要被告公司全体股东签字,但该担保书上只有法定代表人何金生的签字,并没有其他股东的签字,所以担保债务不生效;2、该债务的利息约定过高,超过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不予支持;3、该债务的本金和利息在这五年内债务人何金生一直在归还,所以对本金及利息的数额不予认可;4、对于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公告费及公证费均不认可,既然担保合同不成立,则公告费、律师代理费也不应当由被告承担,且原告做公证的时候债务人何金生及被告景特包装公司均不在场,被告公司及债务人何金生也没有见到公证处的人,该公证行为不合法,被告不需要承担公正费用。被告希伯莱纸业公司辩称,与被告景特包装公司辩称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借款人何金生因流动资金需要,向原告刘泽堂办理短期借款,用于临时性资金周转,并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JK2013003的《借款合同》,何金生共向原告刘泽堂借款3122400元,《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按月息2%计算,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若实际借款日期与本合同约定的日期不符的按实际借款日期为准。为保证此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及相关费用得到如期偿还,库尔勒希伯莱天鹅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鹅包装公司)自愿为何金生的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了编号为DB2013005《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承担不可分割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同日何金生向原告刘泽堂出具借据一张,债务人何金生亲笔签名,担保人也由何金生亲笔签名并加盖天鹅包装公司公章。2014年5月5日,何金生与原告刘泽堂在乌鲁木齐市签订编号为JK2013003-1的《续借合同》,该合同写明:“甲方(刘泽堂)、乙方(何金生)于2013年2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122400元,合同到期日为2014年2月25日,此笔借款由天鹅包装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了DB2013005《不可撤销担保书》,在借款期间偿还本金0元,剩余本金3122400元。续借金额为3122400元,续借期限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续借期限为12个月。续借期内利息按照2.0%执行,计利息人民币62448元。”2014年5月5日,天鹅包装公司自愿为乙方(何金生)的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另行签订了编号为:DB2013005-1的《不可撤销担保书》,同日,何金生与刘泽堂签订续借借据,由天鹅包装公司提供担保,担保人由何金生签名。2014年5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第二公证处为申请人为债务人何金生、保证人天鹅包装公司、债权人刘泽堂于2014年5月5日签订的《续借合同》、《不可撤销担保书》作出了(2014)新乌证内字第13607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但由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股东会决议上全体股东签名处仅有何金生一人的签名。2015年1月1日景特包装公司向原告刘泽堂出具了合同编号为DB2013005-A2的《不可撤销的担保书》,为编号为JK2013003《借款合同》和JK2013003-1《续借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该《不可撤销的担保书》上加盖了景特包装公司的公章,和何金生的亲笔签名。《不可撤销的担保书》后附有景特包装公司的担保股东会决议,加盖了景特包装公司的公章,但在全体股东签名处仅有何金生一人的签名。同日新疆希伯莱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刘泽堂出具了合同编号为DB2013005-B2的不可撤销的担保书,为编号为JK2013003《借款合同》和JK2013003-1《续借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该《不可撤销的担保书》上加盖了希伯莱纸业公司的公章,和何金生的亲笔签名。《不可撤销的担保书》后附有希伯莱纸业公司的担保股东会决议,加盖了希伯莱纸业公司的公章,但在全体股东签名处仅有何金生一人的签名。2015年4月20日,主债务期限届满后,原告刘泽堂依据(2014)新乌证内字第13607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向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何金生、天鹅包装公司,共向两被执行人申请执行4343013元(借款3122400元,利息201445元,违约金936720元,律师代理费78748元,公告费600元,公证费3100元)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已被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巴音郭楞蒙古族自治州州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申请人刘泽堂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2015年10月15日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2015)兵二执字第0000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查明,景特包装公司由何金生、王涛、许显清、陈娟、陈宏亮出资共同发起设立。何金生担任法定代表人职务,兼任总经理职务。依据公司章程第十六条规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作、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希伯莱纸业公司在2012年9月7日确定共有股东五名:何金生、窦美玲、许显清、朱宸叶、陈澎湘。何金生担任法定代表人职务,兼任总经理职务。依据公司章程第十五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形成决议,需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通过,方可生效。”上述事实有JK2013003《借款合同》、JK2013003-1《续借合同》、DB2013005-1的《不可撤销担保书》、DB2013005-A2《不可撤销的担保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新疆希伯莱纸业有限公司章程》、《新疆希伯莱纸业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新疆景特包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泽堂与债务人何金生签订的JK2013003《借款合同》、JK2013003-1《续借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及《续借合同》真实有效。其在《借款合同》及《续借合同》下签订了DB2013005-1《不可撤销担保书》、DB2013005-A2《不可撤销的担保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本案中,原告刘泽堂与被告景特包装公司、希伯莱纸业公司签订《不可撤销担保合同》,该《不可撤销担保合同》必须经该公司股东会决议,借款人何金生作为债务人既是两被告公司的股东又是两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任公司总经理职务,其不得参加该项担保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应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而从原告提供的两份《不可撤销担保合同》的股东决议来看,该决议没有其他股东的参与和表决,不符合法律规定,两被告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无效,故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不可撤销担保合同》无效,对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利息及本案律师代理费、公告费、公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两被告辩称债务何金生在借款期间已经归还了部分本金的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泽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18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泽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良审 判 员 赵 利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思杨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