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民一初字第1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赖海中诉罗壮志、张春花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海中,罗壮志,张春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1532号原告赖海中,男,197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庄口镇。被告罗壮志,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站塘乡。被告张春花,女,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罗壮志之妻。原告赖海中与被告罗壮志、张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5日,被告罗壮志、张春花夫妇以经营园林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0元,签订借据一份,约定利息为每月2700元,债权人随时有权利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本金并结算利息,若借款人未及时归还,借款人除应归还本金外,还应承担尚欠金额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和每一万元每一天100元的违约金。从2015年1月末起,原告即开始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没有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9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和其他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壮志、张春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被告罗壮志、张春花夫妇以经营园林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2700元,债权人随时有权利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本金并结算利息,若借款人未及时归还,借款人除应归还本金外,还应承担尚欠金额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和每一万元每一天100元的违约金。被告借款后并未如期付息,故原告自2015年1月底起即向被告催还借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引发本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表、《借据》一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罗壮志、张春花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罗壮志、张春花应当向原告履行及时归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罗壮志、张春花仍拖欠原告借款,违反了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诉请被告罗壮志、张春花归还借款9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每月利息2700元,即年利率36%超过年利率24%,现原告主张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任何一项都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只支持按年利率24%计算的部分,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自负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壮志、张春花向原告赖海中归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罗壮志、张春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春亮人民陪审员 刘春富人民陪审员 李俊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裕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