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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81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张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刑初9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9年7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滕州市。2015年10月21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放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广红、袁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在滕州市羊庄镇小庄村其母亲赵某某家中,因琐事与其母亲赵某某发生争执后,在厨房用打火机将豆柴等柴草点燃,致使院大门、玉米及1.2万余元现金等财物被烧毁,火势将其前邻尤某某家房屋北墙烧熏致墙皮脱落泛黑,后邻居及公安人员共同将火扑灭。案发当日,被告人张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作案事实。案发后,被害人赵某某、尤某某分别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予以谅解。2016年1月15日,滕州市司法局出具(2016)滕司调评字014号调查评估意见书,经该局调查,未发现被告人张某对所居住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的情形。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徐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赵某某、尤某某陈述,现场勘验笔录,放火现场照片,谅解书,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及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孔令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丁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