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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终字第18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梁国有与梁春明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国有,梁春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终字第18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国有,男,195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春明,男,196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梁国有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2015)霍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国有与被上诉人梁春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本案争议的宅基地位于霍州市辛置镇XXX村旧水磨房原址,与被告梁国有的窑院相邻。原告梁春明经申报审批宅基地程序,由霍州市人民政府2014年1月23日颁发了霍集用(2014)第xx号土地使用证,批准登记原告对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利。原告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后,发现被告梁国有在该土地上有临时设施、堆放物及栽种有树木,遂找村委会予以协调,村委会劝说被告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主张村委会欠其的工资未与结算,原任干部口头承诺用此地方抵顶工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认定。另查明:被告梁国有在原告批建的宅基地上栽种有树木10棵(杨树6棵、核桃树1棵、香椿树2棵、桑树1棵)。另有堆放的砖块、简易砖棚一个、红薯育苗池一个、柴禾杂物若干。原审认为:霍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23日颁发的霍集用(2014)第40号土地使用证,批准登记原告梁春明对本案争议宅基地的使用权,原告即对本案争议的宅基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被告梁国有在对该宅基地无合法使用权的情况下,在该宅基地上放置物件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梁春明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被告排除妨碍,腾出占用物件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梁国有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在原告批建宅基地范围内的树木10棵(杨树6棵、核桃树1棵、香椿树2棵、桑树1棵)。另有堆放的砖块、简易砖棚一个、红薯育苗池一个、柴禾杂物等物件腾出。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梁国有负担。判后,上诉人梁国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5)霍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理由是:被上诉人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不合法,该土地使用证是在全体村民代表不知情的情况下,村支书梁孟有私自加盖村委公章为被上诉人审批的宅基地。2006年至2014年,我给村里干了一些零工,村集体欠我的工钱7千余元,我多次找村支书讨要工钱,因村里没钱,村支书口头答应争议宅基地归我使用。该争议地批给被上诉人后,我多次找村里讨要工钱,均无人理会。被上诉人在此建房,必然影响到我宅院的排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梁春明答辩称: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是经过合法程序取得的,我在该宅基地上建房完全是合法的,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本案中,被上诉人梁春明依法取得了该争议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其对该宅基地的占有使用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应当将其在被上诉人梁春明审批的宅基地范围内的树木、砖块、杂物以及构筑物等一切设施拆除腾出。关于上诉人提出村委会欠其工钱的理由,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做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梁国有负担。审判长 张 琼审判员 牛凌云审判员 姚应宝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