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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蠡民初字第1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崔占双与王永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占双,王永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蠡民初字第1519号原告崔占双。委托代理人曹国英,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永付。原告崔占双与被告王永付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占双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国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占双诉称,2013年12月7日,被告王永付购买原告崔占双服装辅料共计173817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借口理由推脱至今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7381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永付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崔占双与被告王永付从2012年有业务往来,从2012年底至2013年12月7日被告王永付购买原告崔占双的服装辅料,经双方对账,被告王永付累计欠原告崔占双货款173817元,被告王永付写下欠条一张载明“欠崔占双货款173817(拾柒万叁仟捌佰拾柒元)。欠货款人王永付,2013.12.7”。后原告崔占双多次催要,被告推托未还,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欠条一份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永付购买原告崔占双的服装辅料未付货款,被告立有欠据,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应予支持,被告王永付应给付原告崔占双货款173817元。被告王永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的自愿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永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崔占双货款1738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6元,由被告王永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梅审 判 员  王建兰人民陪审员  李永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崔少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