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初字第009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张保同与张春安、淮南市中兴商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同,张春安,淮南市中兴商贸有限公司,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初字第00921号原告:张保同,男,1958年12月16日生,汉族,淮南睿扬机械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委托代理人:张保安,系张保同之兄。被告:张春安,男,1983年9月21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淮南市中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法定代表人:杨业国,该公司经理。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刘敏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文兵,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晴雪,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负责人:岳永生,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张保同诉被告张春安、淮南市中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商贸公司)、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史带财险安徽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淮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保同的委托代理人张保安、被告张春安、被告史带财险安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晴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兴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华安财险淮南公司的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保同诉称:2014年12月11日20时许,张春安驾驶皖D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H挂号麟强牌重型自卸半挂车)沿舜耕山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九龙岗镇政府东侧路段时,遇情况操作不当,右驾方向,与在事发路段张保同推行后停在道路南侧的新大洲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碰撞,导致张保同及摩托车乘坐人常乃武受伤,摩托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张春安负主要责任,张保同负次要责任,常乃武无责任。张保同事发后被送往新康医院救治,后因伤情危重,当日又转至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3天。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系中兴商贸公司,皖D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史带财险安徽分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皖H挂号麟强牌重型自卸半挂车在华安财险淮南公司投保。现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9303.68元(暂主张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损失,后续治疗费及其他损失日后另案主张),详情如下:医疗费30445.11元(总额53493.01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和张保同自行承担的13047.90元)、误工费10753.60元(103.30元/天103天)、护理费10748.97元(38091元÷36510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63元(30元/天103天70%)、营养费2163元(30元/天103天70%)、交通费1030元(10元/天103天)、摩托车车损2000元。中兴商贸公司、华安财险淮南公司未作答辩。张春安在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史带财险安徽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在张春安及中兴商贸公司提供合法有效证件的情况下,该公司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张保安的各项诉请中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误工费及摩托车车损证据不足,不应支持。医疗费中已包含护理费,故护理费不能成立。交通费数额过高。在庭审中,张保同所举证据为:1、张保同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其身份情况。2、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通大队皖公交认字(2014)第00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张春安负事故主要责任,张保同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张保同的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的事实。3、新康医院的门诊病历、淮南市第一人民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张保同的伤情、治疗情况、住院天数以及花费的医疗费。4、淮南市睿扬机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和工资表,以及该公司与张保同签订劳动合同,证明张保同的职业、收入情况,作为主张误工费的依据。5、常乃武的声明,证明常乃武放弃就本案交通事故的所致损失要求赔偿的权利。张春安和史带财险安徽公司对张保同所举证据质证意见相同: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中对医疗费中没有医嘱的部分不予认可,且医疗费中已包括1280元护理费;证据4中劳动合同的公司签章处没有公司印章,工资表中没有财务人员及公司负责人的签字;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史带财险安徽公司在庭审中举证了投保单及保险条款证明该公司在保险合同成立时已就责任免除事项进行了告知,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应予扣除。张保同质证称对保险情况不知情,但用药由医院决定,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张春安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一)张保同所举证据1、2各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中各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能够与病历资料相印证证明张保同因治伤支出的医疗费用;住院病案中有“破伤风免疫球蛋白外购”的医嘱,张保同主张的280元在合理范围之内,故对田家庵区天天康平药房的破伤风免疫球蛋白销售发票予以认定;铝合金拐杖的收款收据虽不是正规票据,但根据张保同的伤情确有购买拐杖以帮助康复治疗的必要,130元的金额亦在合理范围之内,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田家庵区丰平大药房的“易浮”销售发票,由于没有医嘱证明该物品确系因治伤购买,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4能够证明张保同在事发前在淮南睿扬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并领取劳动报酬的事实,张春安和史带财险安徽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举出相应反证;但张保同所举证的工资表虽记载张保同日工资为103.30元,从中也反映出其并不是每天出勤,根据工资表记载的工资额,误工费标准应为88.93元/天。证据5经核实确系常乃武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各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常乃武向其提出索赔要求,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二)史带财险安徽公司所举证的投保单上虽盖有中兴商贸公司的印章,但并没有经办人员的签名,落款的日期也没有填写,根据投保单记载,该保险合同成立的途经是“个人代理”,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仅凭此投保单不能证实保险代理人向投保人明确告知了免责事项。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20时许,张春安驾驶皖D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H挂号麟强牌重型自卸半挂车)沿舜耕山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九龙岗镇政府东侧路段时,遇情况操作不当,右驾方向,与在事发路段张保同推行后停在道路南侧的新大洲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碰撞,导致张保同及摩托车乘坐人常乃武受伤,摩托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张春安负主要责任,张保同负次要责任,常乃武无责任。张保同事发后被送往新康医院救治,后因伤情危重,当日又转至人民医院,经诊断其伤情为:1.右足踝足底皮肤缺损伴感染;2.右小腿大面积皮肤撕脱伤;3.右小腿神经血管损伤;4.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原告共计住院治疗103天,支出医疗费共计53763.01元,其中张春安支付了10000元。另查明:肇事货车的实际车主系张春安,其中皖D号挂靠于中兴商贸公司,在史带财险安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皖H挂号车在华安财险淮南公司投保了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发时间在保险期间内。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各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二、张保同的各项诉讼请求及其计算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由于事故车辆在史带财险安徽公司及华安财险淮南公司投保,两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付责任。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内的损失应由史带财险安徽公司予以赔付,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的损失应由史带财险安徽公司和华安财险淮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按70%的比例赔付,根据两公司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史带财险安徽公司和华安财险淮南公司的商业三者险赔付比例应为10:1。史带财险安徽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就保险人不承担非医保费用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明确告知,亦未举证在医保范围内可以替代非医保药物的药品的种类,就相关治疗措施其应当承担的费用予以明确说明。治疗措施的决定权属于医院,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并没有选择权。从保险责任的范围上讲,交强险作为强制保险,其作用不仅在于分散被保险人可能承担的风险,更着重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权益,《交强险条例》中并没有保险人不承担非医保费用的规定。而商业三者险与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医疗保险在目的和性质上有很大不同,其费率也有很大差异,患者或医疗机构进行过度医疗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而商业三者险作为商业保险则不存在这种情况。综上,本案两保险公司应就医疗费承担赔偿责任。史带财险安徽公司关于其不承担非医保费用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史带财险安徽公司关于住院医疗费中已包含护理费,不能重复主张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医疗机构收取的护理费是病人进行巡查、监测等诊疗行为而产生的费用,属于医疗费范畴;而张保同主张的护理费则是其因伤丧失生活自理能力而需由他人照料生活,由此产生的护理人员的误工费,二者性质不同,不能互相代替,张保同关于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重复主张。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张保同的各项诉讼请求,医疗费应以本院认定的数额为准。张保同主张按其第一次住院时间作为本案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期限,符合相关规定及司法实践,本院予以支持。其关于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的主张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误工费应按88.93元/天计算。交通费酌定为515元。张保同虽未就摩托车车损金额举证,但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摩托车确在事故中受损,其主张2000元的金额偏高,酌定为1500元。综上,本案中张保同能够认定的损失为:医疗费53763.01元、误工费9159.79元(88.93元/天103天)、护理费1074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营养费3030元、交通费515元、财产损失(摩托车车损)1500元。以上各项应由史带财险安徽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9159.79元、护理费10748.97元、交通费515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500元。剩余的医疗费43763.01元(53763.01元-100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营养费3030元,根据以上确定的赔偿比例,应由史带财险安徽公司分别赔偿27849.19元(43763.01元70%10/11)、1928.18元(3030元70%10/11)、1928.18元,华安财险淮南公司分别赔偿2784.92元、192.82元、192.82元。史带财险安徽公司应当承担的医疗费数额为37849.19元。由于张春安已经支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该金额应视为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应从史带财险安徽公司应当赔付的金额中扣除,其应向张保同赔付的医疗费数额为27849.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保同医疗费2784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8.18元、营养费1928.18元、误工费9159.79元、护理费10748.97元、交通费515元、财产损失1500元,合计53629.31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保同医疗费278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82元、营养费192.82元,合计3170.56元;三、被告张春安、淮南市中兴商贸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保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83元,张保同负担83元,张春安负担150元,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1050元(该两被告负担的费用张保同已垫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张保同,淮南市中兴商贸有限公司对张春安负担的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同英审 判 员 张怀武人民陪审员 吴红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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