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商初字第07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无锡申亿投资有限公司与於勤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申亿投资有限公司,於勤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商初字第0733号原告无锡申亿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25号地块(珠江路10号)。法定代表人范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文庭,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於勤。原告无锡申亿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亿公司)与被告於勤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罗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文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於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亿公司诉称:2015年4月30日,其因项目融资需要,委托於勤代办安徽弘毅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香港凯讯集团有限公司银行授信和商票贴现业务,其通过员工张丹旎的银行账号向於勤账户汇入5万元前期费用,於勤收到款项的同时向其出具《收据》,并在《收据》中承诺:“如果本协议的业务在十个工作日内办不成功,此款由收款人本人无条件退回给出款公司”。嗣后,於勤未能按约完成银行授信和商票贴现业务,其多次要求於勤按承诺退回5万元,但於勤至今仍未将5万元退回。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於勤立即向其返还5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於勤负担。被告於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申亿公司因项目融资需要,委托於勤代办安徽弘毅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香港凯讯集团有限公司银行授信和商票贴现业务。2015年4月30日,申亿公司通过其公司出纳张丹旎个人账户向於勤汇入前期费用5万元。於勤于收款当日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兹收到无锡申亿投资有限公司代安徽弘毅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该公司与香港凯讯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办理银行授信和商票贴现的前期费用人民币伍万元。如果本协议的业务在十个工作日内办不成功,此款有收款人本人无条件退回给出款公司。”后於勤未能按约成功完成协议约定的银行授信和商票贴现业务,申亿公司遂多次要求於勤退还5万元,但於勤至今未退还。为此,申亿公司诉诸本院,引发本次纠纷。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收据、情况说明、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申亿公司与於勤之间的委托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於勤在收据中已明确承诺如在十个工作日内未能按约完成银行授信和商票贴现业务,其收到的前期费用5万元由其无条件退还给出款公司,即申亿公司。现於勤未能按约完成相关代办业务,依约应及时返还5万元。因於勤未及时返还,理应赔偿逾期返还期间的利息,故对申亿公司要求於勤立即返还5万元及赔偿逾期返还期间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於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承担未能抗辩的诉讼后果。申亿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於勤系败诉方,应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於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无锡申亿投资有限公司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诉讼保全费620元,以上合计1145元(无锡申亿投资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於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无锡申亿投资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罗扬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玫附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