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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02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赵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刑初36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杨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0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赵某到丽水市莲都区丽青路405号“陈大龙虾店”门口,窃得棕色“爱玛”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835元)。2、2015��10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到丽水市莲都区银苑小区138幢“双赢”棋牌室门口,窃得“小帅哥”牌电动车一辆。3、2015年11月3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到丽水市莲都区厦河一区36幢楼下,窃得“吉圣”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800元)。后被告人赵某将赃车推至附近电动车修理店换锁,被被害人杜某的儿子李某当场抓获。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起诉书指控的第三笔犯罪事实是犯罪未遂。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信息;2、被告人赵某的供述;3、被害人杜某、李某、毛某、吕某的陈述;4、证人郑某的证言;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6、价格鉴定结论书;7、电动车防盗登记卡及发票��合格证、接受证据清单及收款收据、车辆转让协议及身份证复印件;8、抓获经过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趁被害人不在场之际,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认定的事实成立,证据确凿、充分,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已着手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3笔盗窃犯罪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该笔犯罪行为系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归案后的认罪态度、赃物未被追退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二、被告人赵某的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阙少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一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