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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执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湖南韶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韶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韶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政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韶执字第151号申请执行人湖南韶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韶山市韶山中路4号。法定代表人刘兴隆,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张政权。申请执行人湖南韶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政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9日经韶山市人民法院审结,该案(2015)韶民法督字第7号支付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于2015年9月8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张政权一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本院采取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执行标的64846.75元,实际执行0元。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韶山市人民法院(2015)韶民法督字第7号支付令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且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金来代理审判员  胡康松代理审判员  赵亚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胡 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