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初字第28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魏某甲与王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王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2816号原告魏某甲,居民。法定代理人魏某乙,居民。被告王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盛海盟,苍山三合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魏某甲诉被告王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甲及法定代理人魏某乙,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甲诉称:原告之父魏某乙与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04年5月20日经兰陵县(原苍山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魏某乙提起上诉,经临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就孩子抚养达成协议,婚生长子“魏某甲”由魏某乙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但至今未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找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迟延支付的抚养费26400元(自2004年11月5日计算至2015年11月5日,每月按200元计算);判令被告自2015年11月5日起每月支付1000元,直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共21个月,2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辩称:一、(2014)临民一终字第1248号调解书中虽然记载了被告在当时的调解过程中,有表示自愿每月承担200元抚养费的情形,但是最终法院调解结果是不需被告承担抚养费。因此被告当时的表态意见不是原告现在起诉被告进行追索自2004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5日期间抚养费的依据。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数额的合理要求”的规定,本案争议的范围应当只限于审理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年满18周岁或虽未满18周岁但是能独立劳动之日止。因此原告请求追索自2004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5日期间抚养费的主张,应当予以驳回。二、原告主张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年满18周岁之间的抚养费每月100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的生活状况现仍处于不确定状态,没有固定工作和固定收入、没有城市住房、没有存款,现寄宿在妹妹家中。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系无理要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20日原告之父魏某乙与被告王某经苍山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长女由魏某乙抚养,长子魏某甲由被告抚养。2003年11月10日魏某乙将魏某甲接走抚养,并于2004年6月21日起诉要求判令魏某甲由其抚养,判令魏某鑫由被告抚养。苍山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25日以(2004)苍民初字第1576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了魏某乙的诉讼请求。魏某乙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过程中,魏某乙迫切要求抚养儿子魏某甲及女儿魏某鑫,并表示自行负担子女抚养费。被告同意两个孩子均归魏某乙抚养,表示每月支付给儿子魏某甲抚养费200元(至18周岁止)。2004年11月5日经二审法院最终调解结果所确定的协议内容为:“一、女儿魏某鑫仍归上诉人魏某乙抚养,上诉人自行负担其子女抚养费;二、儿子魏某甲归上诉人魏某乙抚养,上诉人自行负担其子女抚养费;三、被上诉人王某享有对子女的探视权;四、双方不得干涉对方生活”。本案庭审调解过程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的抚养费及上大学期间的费用。被告表示愿每月支付200元,至原告18岁,上大学的费用另外给付。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认定的,其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后,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王某虽在与原告之父魏某乙在就子女抚养纠纷案件审理期间表示愿意支付原告魏某甲每月200元抚养费,但最终中级法院调解书所确定的协议条款中,原告魏某甲的抚养费由其父魏某乙自行负担。因此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王某支付自调解协议之日至2015年11月5日的抚养费,理由不正当,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数额的合理要求”。据此规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和教育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每月按1000元给付,无相应证据。可根据被告的户籍性质,酌定由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和教育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每月支付给原告魏某甲抚养费和教育费500元,自2016年1月31日起,每月的月底支付,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二、原告魏某甲高中毕业后如进一步升学深造,其学习期间的费用由被告王某负担一半。案件受理费985元,减半收取49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 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