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21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邸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1民初151号原告郭某某。被告邸某某。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5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郭某现年17岁。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期因家庭琐事经常口角打架,被告不好好过日子,于2011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不知去向。现原告与被告分居时间长达4年有余,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一居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5月24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郭某,现年17岁(1999年12月6日出生)。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期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口角生气打架,被告于2011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婚姻登记证明,村委会证明及原告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庭审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虽自愿构成,但婚后不注重感情的培养,常因生活琐事口角生气打架,被告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可见,被告对家庭对婚姻极不负责,应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婚姻关系应予解除。对家庭财产部分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予以确定,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邸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郭某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此款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至郭某独立生活止,分别在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当年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勇审 判 员 包丽颖人民陪审员 刘树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