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民初字第1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民初字第1390号原告刘某,女,1966年1月29日生,汉族,忻州市人。被告王某,男,1963年8月27日生,汉族,忻州市人。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贵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手续。生育一子,取名王某。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思维方式、观念格格不入,加之被告有大男子主义,慢慢出现争吵,在孩子7岁时,原告曾起诉离婚,但为了孩子没有办离。可从此感情更加恶化,加之被告对原告几次大的家庭暴力和两次软禁,使原告经常神情恍惚,严重影响正常的工作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原告抚养儿子王某,不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原告刘某在举证期间举出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出生时间、住址等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结婚登记时间、登记机关等情况。被告王某辩称,我与原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并生育一子。虽然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于1985年冬季相识,1990年春季确立恋爱关系,1990年冬季按民俗举行订婚仪式,1991年10月23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并开始同居生活。1992年9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现在天津职业大学读书。共同购置了双人床二支、书柜一支、衣柜一支,海信牌电视机一台、新乐牌洗衣机一台、塞克拍电动车一辆等家庭生活用品。1999年春季,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2015年11月23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次日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2015年11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一致认可。虽经本院主持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此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购置了双人床等家庭生活用品且共同生育一子,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勤加沟通、求同存异、互谅互让,夫妻感情定能改善。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贵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嘉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