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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2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汤某、郑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郑某,倪某,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275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因本案于2015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郑某,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被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同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9月13日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倪某,因本案于2015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5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9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郑某、倪某、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郑某、倪某、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9月10日傍晚,被告人汤某、郑某、倪某、杨某结伙,在杭州市大江东产业集聚区义蓬街道义隆路109号好妈咪母婴店门前,窃得害人何某摆放在此的儿童摇摇车内的人民币约1000元。2.2015年9月11日上午,被告人汤某、郑某、倪某、杨某结伙,在杭州市萧山区党湾镇富民弄联华超市北面安踏专卖店门前,窃得被害人李某摆放在此的儿童摇摇车内的人民币约30元。3.2015年9月11日中午,被告人汤某、郑某、倪某、杨某结伙,在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党山为民路80号星绿康奶粉店门前,窃得被害人高某摆放在此的儿童摇摇车内的人民币约1000元。综上,被告人汤某、郑某、倪某、杨某盗窃3次,涉案财物共计人民币2030元。被告人郑某、倪某、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倪某、杨某退出赃款人民币20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郑某、倪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李某、高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证据制作说明,监控视频,现场图,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15)涟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汤某、郑某、倪某、杨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郑某、倪某、杨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倪某、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杨某退出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倪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倪某、杨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2030元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奎刚人民陪审员  倪常英人民陪审员  潘素琴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玉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