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175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男,1978年1月4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桑植县。曾因盗窃于2015年10月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5日被抓,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执行逮捕。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延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4日上午,被告人廖某到晋江市青阳街道阳光酒店对面工商银行内,扒窃走被害人张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OPPO牌R7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120元)。案发后,追回上述手机发还被害人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冷某、姚某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财物入库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相关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有盗窃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追回赃物,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雁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苏雄彪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