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辖终字第1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汪海燕、方羚与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汪海燕,方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辖终字第17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仲世。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海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羚。上诉人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方羚、汪海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5)杭富商初字第3247-2号就管辖权异议所作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地为浙江省东阳市巍山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汪海燕、方羚据以起诉的其作为甲方与乙方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膜板销售合同》第四条中明确约定,“如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期间出现意见分歧,甲、乙双方应先自行协商,如再解决不了时方可在甲方的当地人民法院仲裁”,该约定中虽有“仲裁”一词,但应为双方当事人用词不准确,其真实意思即是约定争议由汪海燕、方羚一方的住所地法院管辖。该管辖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据此,汪海燕、方羚向其住所地辖区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施 迎 华审 判 员 袁 正 茂代理审判员 王杨沁如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丁 希 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