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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商初字第1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益航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国宇、许静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益航贸易有限公司,郑国宇,许静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1484号原告南京益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央北路河路道1号十厅B区202-2室。法定代表人林德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松,江苏典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彩云,江苏典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国宇,男,汉族,1971年9月2日生。被告许静华,女,汉族,1977年12月8日生。原告南京益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航公司)诉被告郑国宇、许静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航公司委托代理人常彩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国宇、许静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益航公司诉称:林德育系南京台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林公司)及益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7月22日,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四建公司)因其承建的宿迁恒大绿洲项目施工需要,以南通四建南京分公司名义与台林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2013年5月14日,郑国宇以南通四建公司名义与益航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并与台林公司、益航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签订后,益航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13年7月22日,郑国宇对益航公司的供货事实及货款数额进行了确认。2013年11月30日,郑国宇再次确认尚欠益航公司货款1450126.04元、补偿款161930.74元。后益航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南通四建公司支付货款。法院认定郑国宇并无代表南通四建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权限,亦没有代理权表象,其代南通四建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系无权代理,并驳回了益航公司的诉讼请求。因郑国宇系无权代表南通四建公司,其应承担付款责任,又因该债务发生在郑国宇与许静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求判令:一、郑国宇支付货款1450126.04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7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郑国宇支付律师费214000元[以2346787.31元(货款1450126.04元+截至2015年7月31日的违约金896661.27元)为计算基数];三、许静华对郑国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郑国宇、许静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郑国宇、许静华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台林公司及益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林德育。2011年7月22日,台林公司与南通四建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南通四建公司向台林公司购买钢材,总需量约12000吨(不得少于12000吨),金额约6000万元;供货期限为十个月,价格以送货当日“我的钢铁网”南京市场相应钢厂相应规格的钢材价格基础上加370元/吨(含运费、上力费、税费);该单价为购买量不少于10000吨的价格,如少于10000吨,在原有价格基础上再另加50元/吨;台林公司代办运输,南通四建公司自行卸货,指定收料人为吴卫保;台林公司前期代垫资钢材1000吨,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个月内付清,之后所供钢材每满800吨,按金额的90%支付,剩余10%余款须在供货期限内付清,延期付款或未付款部分按每天6元/吨计算违约金。该份合同签订后,台林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但未收回货款。2013年5月14日,郑国宇以南通四建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以南通四建公司名义与益航公司(供方)、台林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该份合同载明的供方为益航公司,需方为南通四建公司,郑国宇为担保人,合同约定:南通四建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向益航公司购买钢材,自2013年5月14日至2014年1月13日不定时多批次采购;供货工程地址在宿迁苏州工业园青海湖西路,工程项目名称为宿迁恒大绿洲1-4#楼及地库项目;总需钢材约12000至16000吨,金额约5000至7000万元;钢厂规格和生产厂家由南通四建公司指定,单价为货到工地当日“西本新干线”网上南京市场会员价格基础上加480元/吨(含税金、运费及上力费,周六、周日价格及节假日价格以上一个工作日价格为准),Φ4冷拔丝按照Φ6盘螺结算;益航公司代办运输,费用由益航公司承担,南通四建公司自行卸货,指定收料人为吴某、洑阳贵宁。2013年5月14日的合同还载明:在2011年7月22日的《钢材购销合同》中,南通四建公司尚有部分钢材款及违约金未支付完毕,具体数额双方对账确认;为保证2013年5月14日合同的履行,南通四建公司必须先行支付2011年7月22日合同中所欠台林公司的钢材款及违约金,逾期不支付,益航公司有权停止2013年5月14日合同中的钢材供应;益航公司最高垫资额不超过1200万元,超过1200万元以后的货款按月实际结算,即南通四建公司每月需支付该月全部货款,并于次月10日前结清,未能结清部分,从次月1日起按照每天每吨加6元重新调整单价,由此产生调整单价部分的货款需按时汇入益航公司指定账户;鉴于益航公司需要垫资1200万元,故每批货到工地即开始计息,自第一批货到工地之日起10个月内按照月息1%计算,第11个月至第15个月仍未支付的部分,按照月息2.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超过15个月仍未支付的部分,折成吨位,按照每天每吨加6元调整单价;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和调整单价后所产生的货款三个月一结;郑国宇对南通四建公司的履行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货款、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保全费等,保证期间自合同终止或解除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十个月内南通四建公司总使用钢材保底量为12000吨,数量未达到12000吨,则未达到12000吨的部分按300元/吨计算违约金,同时益航公司有权要求南通四建公司将所有货款、利息、违约金全部付清。益航公司、台林公司均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印章,郑国宇在合同落款南通四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处及丙方担保人处签字。同日,郑国宇还以南通四建公司授权代表人身份以南通四建公司名义与台林公司、益航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就宿迁恒大绿洲项目,截至2013年4月30日,南通四建公司欠台林公司钢材款及违约金合计12986190.13元;自2013年5月1日起,按照月息2.5%计算逾期利息,南通四建公司对上述金额无异议并愿意全额支付;支付时间和方式为:2013年7月10日前益航公司供应至1500吨时,需向台林公司支付400万元,后益航公司每供应1000吨,南通四建公司支付400万元给台林公司,依此类推,直至付清上述南通四建公司欠台林公司的全部钢材款、违约金和逾期利息;如逾期不能全额支付,益航公司有权立即停止2013年5月14日合同项下钢材的供应;郑国宇为南通四建公司就《补充协议》的履行提供无限连带担保责任。该协议落款由郑国宇签字,未加盖南通四建公司印章。2013年7月22日,郑国宇以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宿迁恒大绿洲项目部负责人身份在益航公司出具的《钢材结算明细表》上签字,该结算表载明:益航公司在2013年5月向项目部供货345.661吨,钢材款共计1450126.04元(截至2013年5月31日),南通四建公司应于2013年7月20日前付清所有钢材款。2013年12月5日,郑国宇再次以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宿迁恒大绿洲项目部负责人身份在益航公司出具的《钢材结算明细表》上签字,确认益航公司在2013年5月向项目部供货345.661吨,钢材款共计1450126.04元,补偿款共计161930.74元,补偿款计算公式为金额*天数*(0.025/30)。此后,南通四建公司及郑国宇均未向益航公司支付货款。2014年6月24日,益航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南通四建公司支付货款1612056.78元及违约金322411.36元。2014年11月7日,本院作出(2014)鼓商初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认为郑国宇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但构成表见代理,南通四建公司应向益航公司支付货款1450126.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南通四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6月4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宁商终字第426号民事判决,认定郑国宇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亦不构成表见代理,南通四建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并驳回了益航公司的诉讼请求。另查明,2015年7月29日,益航公司因本案与江苏典上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由该所指派律师杨松参加本案诉讼,律师费为214000元。2016年1月12日,益航公司向江苏典上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1万元。再查明,郑国宇、许静华于1999年5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4月27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由益航公司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补充协议》、提货单、入库单、《钢材结算明细表》、《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与支付凭证、(2014)鼓商初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书、(2015)宁商终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南京市中级人法院(2015)宁商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郑国宇无权代表南通四建公司与益航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结算货款,且其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故付款责任应由郑国宇承担。根据现有证据,益航公司已向郑国宇履行了供货义务,郑国宇已签字确认尚欠钢材款1450126.04元,并承诺于2013年7月20日前付清。郑国宇至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益航公司要求郑国宇支付货款1450126.04元,并自2013年7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约定,益航公司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应由违约方郑国宇承担。益航公司主张律师费214000元(以2346787.31元为计算基数),经审核,以2346787.31元为基数计算的律师费应为111671元。上述214000元已超出《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郑国宇与许静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系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许静华应与郑国宇共同承担付款责任。郑国宇、许静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在一审中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国宇、许静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益航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450126.04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郑国宇、许静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益航贸易有限公司律师费111671元;三、驳回原告南京益航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2886元,由原告南京益航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18元,被告郑国宇、许静华共同负担320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 锦人民陪审员  董金都人民陪审员  毛鸿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张 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