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执字第6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郑丽双与孙峰公证债权文书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丽双,孙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字第6359号申请执行人郑丽双,女,汉族,1974年12月23日生,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卢湾区。被执行人孙峰,男,汉族,1980年3月23日生,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申请人郑丽双与被申请人孙峰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作出的(2015)沪东证执行字第299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申请人孙峰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人郑丽双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借款本金750,000元;2015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的剩余违约金8,241.5元及2015年8月26日起的违约金。本院在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至期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为此,本院至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地址实地执行,但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执行中,本院通过本市房产交易中心、车辆管理所、银行等证券金融机构集中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孙峰名下有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乐都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该房屋面积为67.72平方,本院现已查封该房屋,但经本院调查得知该房屋系被执行人孙峰及其父母共同居住,故本案中暂无处置价值;被执行人名下有工商银行松江工业区支行、建设银行南京西路支行的银行开户,但上述账户内目前均无可供执行的余额;被执行人的社保信息显示为无业状态。至此,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暂无条件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现因本院查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时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条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郑丽双与被执行人孙峰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文昭审判员 管忠辉审判员 白志中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钟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