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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22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张连财与张振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财,张振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22民初148号原告:张连财,男,1955年5月4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被告:张振邦,男,1960年12月6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原告张连财诉被告张振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秀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连财、被告张振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5日,张振邦到我家买玉米用于养鸡,因其现金不足,故我们约定一个月内付清玉米款,并写下欠条一份,到期后,张振邦并未还款,后于2015年7月7日又约定12月30日前还款,可张振邦至今尚未给付我玉米款,无奈诉讼来院,请求张振邦立即给付我玉米款1.076万元。被告答辩:我确实欠张连财玉米款1.076万元未给付,欠条确实是我签的字,当时买玉米是我儿子到张连财家拉回来的,我同意还钱,但是我现在没有给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被告张振邦因养鸡到原告张连财家购买玉米,张连财按照约定交付玉米后,张振邦因现金不足,向张连财出具欠据一份,并口头约定,一个月内给付玉米款。一个月后,张振邦尚未按照约定给付玉米款,2015年7月7日,张振邦与李洪泉在欠据下方写道:“上款系边外村张振邦买玉米款,12月30日付清”。欠据中张振邦在欠款人处签名。现已经到还款期限,张振邦未能按照约定给付玉米款,故张连财诉讼来院,要求张振邦给付玉米款1.076万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张连财提供的欠据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连财与被告张振邦口头达成买卖玉米的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张连财按照约定将玉米交付给张振邦,张振邦应该按照约定给付货款,现张振邦未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侵害了张连财的合法权益,故对张连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振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连财玉米款1.076万元。案件受理费138元(原告张连财已垫付),减半收取69元,由被告张振邦负担,随上述款项的给付期限一并给付原告张连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秀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