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宜民初字第15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易鹏飞与陆奇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鹏飞,陆奇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1528号原告易鹏飞。委托人代理人潘善陆。被告陆奇正,1973年月日生,农民。原告易鹏飞与被告陆奇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2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瑞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仅就和人民陪审员韦彩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廖温全担任记录。原告易鹏飞的委托代理人潘善陆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奇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鹏飞诉称,2013年5月20日被告陆奇正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请求借款。出于对朋友的信任,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期2个月,双方约定月息1000元。还款期限届满时,被告并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拖延、搪塞。到2014年10月左右,被告离开住所出走,无法催收借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2、判令被告从2013年5月20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支付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易鹏飞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一份予以证明。经开庭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即借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予以认证。根据认证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20日原告借款5万元人民币给被告,借期2个月,月利息1000元,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兄弟易鹏飞¥50000.00元(伍万元整),借期2个月,月利1千元(壹仟元)。借款人:陆奇正(摁手印)2013.5.20.”。被告借款后没有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还本付息并离开住所出走,原告催收借款无着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事实,有被告所写的借条证明,本院予认定。被告应当按约定期限归付息还款。被告逾期没有还款付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月利息1000元,折算年利率24%,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保护。双方对逾期利率没有约定,原告请求按借款期间约定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奇正偿还原告易鹏飞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5月20日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420元,由被告陆奇正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或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或者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瑞球审 判 员  廖仅就人民陪审员  韦彩铭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廖温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