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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02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原告咸阳宏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陕钟祥市棉织七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阳宏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钟祥市棉织七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02民初494号原告咸阳宏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高新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苗某某,系陕西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祥市棉织七厂,住所地湖北省钟祥市莫愁大道。原告咸阳宏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陕钟祥市棉织七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以来,被告分批次在原告处购买钢丝圈、钢领等产品。截止2014年6月底,被告累计欠付货款41895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是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所欠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1895元,违约金1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查,被告钟祥市棉织七厂已于2015年8月28日被钟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登记。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现被告已被有关机关注销,丧失了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咸阳宏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47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刘 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毛颖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