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行终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周永迪与诸暨市人民政府、诸暨市安华镇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永迪,诸暨市人民政府,诸暨市安华镇人民政府,诸暨市安华镇丰江周村经济联合社,诸暨市安华镇新一村经济联合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行终00051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周永迪。被上诉人(原审被起诉人)诸暨市人民政府。被上诉人(原审被起诉人)诸暨市安华镇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诸暨市安华镇丰江周村经济联合社。原审第三人诸暨市安华镇新一村经济联合社。上诉人周永迪因不服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绍行受初字第8号不予立案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周永迪上诉称:两被上诉人侵占上诉人自留山林地35亩事实清楚。在2002年12月13日及2015年11月11日,上诉人以同一案件事实案由,先后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并将同一证明案件事实对象的内容分别向法院提供。2002年12月20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裁定书亦载明确认了侵占事实。现原审裁定要求上诉人提供补正材料没有依据。上诉人认为法院应将案件移送同级检察院,侦查终结后由法院审判,或者检察院刑事侦查和法院的行政赔偿案交叉审理,有利于上诉人权利救济。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确认两被上诉人勾结两原审第三人非法征收,侵占上诉人自留山林地35亩犯罪事实成立;赔偿上诉人非法砍伐松树、茶树、桑树及后续损失费525万元;赔偿上诉人非法采挖泥土费75万元;赔偿上诉人占地损失费4.5亩(按每亩53万元计算)共计人民币2385000元;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永迪请求确认诸暨市人民政府、诸暨市安华镇人民政府勾结诸暨市安华镇丰江周村经济联合社、诸暨市安华镇新一村经济联合社非法征收、侵占其自留山林地35亩事实成立并赔偿相关损失。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初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也未提供证据初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造成实际影响,故其起诉缺乏事实根据。在原审法院告知上诉人材料欠缺需要补正时,上诉人又拒绝补正,因此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立案条件,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周永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 东代理审判员 许 勤代理审判员 王 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赛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