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商初字第4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牧一平与李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存卷4份,共印10份主送:当事人备考: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4340号原告:牧一平。被告:李雅。原告牧一平诉被告李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李雅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牧一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雅因资金短缺分别于2015年8月13日、9月14日、10月13日、10月27日四次向原告牧一平借款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被告李雅分别于当天各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了借款的金额。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雅拖欠未还,故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李雅向原告牧一平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李雅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未约定明确的借款期限,被告李雅经原告牧一平催讨未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牧一平要求被告李雅归还借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牧一平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李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国其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七日书记员 王杨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