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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杨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金,男,1984年9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道侗族自治县看守所。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通检刑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金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吴川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魏莉云、人民陪审员杨思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秀书、书记员刘千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9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杨金窜至通道侗族自治县江口乡古冲村宏发煤矸石厂,盗窃机械设备零部件净重2200斤,然后以0.35元一斤的价格卖至废品收购店,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510元。2、2015年9月26日上午,被告人杨金又窜至上述地点盗窃机械设备零部件净重1700斤,然后以同样的价格卖至同一废品收购店,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060元。3、2015年9月27日早上,被告人杨金伙同杨某甲再次窜至上述地点准备实施盗窃,杨金打电话联系杨某乙开三轮车来帮忙运输并带上油锯,杨金要杨某乙用油锯锯了5棵杉树,锯成十截后装上车,之后又盗走煤矸石厂的5根水泥涵管,杨某乙在回靖州的路上被村民抓获,杨金与杨某甲逃走。经鉴定,被盗杉树价值人民币850元,水泥涵管价值人民币100元。2015年9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杨金第四次窜至上述地点准备实施盗窃,被人发现,被告人杨金逃跑,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金配合公安机关追回了全部赃物,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杨金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金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过磅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截图、通话详单及分析说明、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黄某某、杨某丙、杨某乙、张某甲、谢某某等证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金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现场勘验、辨认、人身检查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95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金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金是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金配合公安机关追回全部赃物,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川义审 判 员  魏莉云人民陪审员  杨 思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梓榆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