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商终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于芳与张林山、宝清县富宝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芳,张林山,宝清县富宝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商终字第1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芳,女,1969年6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崔晓勇,黑龙江合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林山,男,1972年3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清县富宝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宝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林山,职务董事长。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元涛,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芳为与被上诉人张林山、宝清县富宝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清县人民法院(2015)清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芳的委托代理人崔晓勇,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元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6月19日,原告于芳出资1000万设立“宝清县龙凤缘农业投资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更名为富宝公司,原告于芳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中的40%转让给孙晓君,原告于芳自持公司股权为60%,股东变更为原告于芳、孙晓君。2013年4月12日,被告张林山与原告于芳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张林山,乙方于芳,双方同意乙方注册成立的富宝公司。乙方把60%股份(实为于芳将其自持20%的股份及孙晓君持有的40%的股份)转让给甲方,甲方占出资总额的60%,乙方占出资总额的40%;二、投资人按其出资额占出资总额的比例分享共同投资的利润;三、(一)、甲方负责公司的筹建和扩建工作,公司所需资金物资及后续生产经营的所有资金由甲方负责筹集投资,乙方负责提供公司的生产经营土地,此土地不少于七万平方米,如公司需要新增土地,需公司出资购买。公司在正常营业期限内土地使用权归富宝公司使用,如公司解散甲方无条件把土地归还乙方所有。(二)、本公司法人由甲方担任法定代表人,负责管理企业重大事项和经营项目。但所有事项必须在乙方知情下进行,乙方有保留意见的权利。公司会计由乙方推荐,甲方推荐出纳员一名,公司成立后财务经营账目受甲乙双方共同监督检查。1、甲方代表全体共同投资人执行共同投资的日常事务。并按照本协议有关规定处置;2、甲方执行投资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全体股东所有;3、甲方在执行事务时如因其过失或不遵守本协议而造成其他股东损失时,应承担赔偿责任;4、乙方投资人可以对甲方执行共同投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时,应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如果发生争议,由全体股东共同决定。5、下列事务必须经全体股东同意:(1)转让双方投资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2)以上述股份对外出质;(3)更换事务执行人。四、甲方投资人不得向乙方投资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富宝公司的股份。五、1、甲方及乙方投资人不得私自转让或者处分投资的股份;2、投资人在股份有限公司转让之日起,不得转让其持有的股份;3、富宝公司在甲乙签订协议后,由甲方全额投资建设。投资建设期间不得终止建设投资;如在两年内甲方投资建设不完工,乙方有权收回甲方投资建设项目;损失由甲方负责;甲乙股东共同经营不得少于15年。4、乙方以现有土地投资,必须保证土地不少于七万平方米出资,如富宝公司还需要土地,再由公司出资购买。5、公司现有土地七万平方米所有权是乙方,公司解体后必须无条件归还乙方。六、为保证本协议的实际履行,甲方自愿向其乙方投资人提供担保。甲方承诺在其违约并造成其他共同投资人损失的情况下,以上述财产向其乙方投资人承担违约责任。2013年5月15日,孙晓君与被告张林山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转让方为孙晓君,受让方为张林山。孙晓君将其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0%的股权(实为原告于芳与被告张林山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中所指于芳的60%股权中)转让给张林山,并经宝清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备案,备案后富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张林山。2013年6月6日,原告于芳与被告张林山签订“补充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于芳、乙方张林山,甲乙双方在富宝公司的出资比例和利润分配比例是,甲方占40%,乙方占60%。以富宝公司的名义取得的土地地块工区J-01面积264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载明面积为24855平方米)。工区J-02面积41420平方米,是甲方支付了所有的费用,其使用权人是甲方,甲方将该土地出租给富宝公司,甲方和乙方合作经营富宝公司仓储项目。租赁期间至该公司解散止,乙方及富宝公司对该地只有使用权,其他权利归属甲方。该土地不属于公司资产,公司解散时,不进入资产清算范围,乙方及公司应将该地无偿返还给甲方。三、未经甲方许可,乙方不得将该地出租、转让、抵押,如需要抵押贷款双方必须协商解决,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方案方可实施。四、乙方及富宝公司不得用该地的使用权清偿债务。否则乙方应当承担由此引起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2013年6月18日,宝清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富宝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宝清镇工区J-01,面积24855平方米出让给被告富宝公司,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款为355400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其中第三十条约定经出让人催交后仍不能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受让人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出让人并可请求受让人赔偿损失。原告于芳交纳了宝清镇工区J-01面积2485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权已经土地部门备案登记。原告于芳与被告张林山在投资合作协议中约定的,由原告于芳出资的宝清镇工区J-02面积41420万平方米虽然进行了摘牌,但是未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未进行土地备案登记。原、被告对土地使用权出资没有进行评估作价。宝清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6月16日、2014年9月3日针对宝清镇工区J-02土地向被告富宝公司发出缴纳出让金通知,通知被告富宝公司交纳土地出让金444万元及因欠缴所产生的违约金191.808万元。2013年9月24日,原告于芳将所持公司40%的股权转让给宋春英,被告富宝公司的股东变更为被告张林山与宋春英,被告张林山占60%的股份,宋春英占40%的股份,被告张林山于2013年12月20日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欠注册资金款600万元。另查明,2012年6月,被告富宝公司原由原告于芳出资的1000万元注册资金在被告张林山接手前已全部抽逃。原、被告认可转让资产过程中每一股10万元计算,多次转让股权受让方均未出资购买股权。被告富宝公司现由被告张林山投资建设、经营、管理。2014年4月16日,被告张林山向原告于芳发出解除投资合作协议通知书,载明:“2013年6月,公司购买了由宝清县人民政府挂牌出让的二块土地,其中二区J-01的价格为355.4万元,二区J-02的价格为594万元,按照协议约定,这两块土地全部由你出资购买,但你只交纳了二区J-01的土地出让金,二区J-02土地出让金594万元经国土资源局多次催促,至今未交,现我在这块土地上已经投资1700万元建造厂房,由于没有土地使用证,都属于违章建筑,如果你仍拒不交纳二区J-02土地出让金,面临着国土资源局将土地收回的问题,将会给我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你已明确告知我你没有钱继续交纳土地出让金,因此我以公司法人的名义正式书面通知你,解除我与你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你已交纳的土地出让金我可以全额返还给你,你如有异议,自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宝清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及原告于芳与被告张林山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书》中的约定,被告张林山持有被告富宝公司股份,部分系原告于芳实际出资,原告于芳系实际出资人,被告张林山所持有原告于芳实际出资的部分股权系名义股东,原告于芳未经被告富宝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不能成为公司的合法的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富宝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原告于芳与被告张林山之间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书》中对原告于芳系土地使用权人及土地使用权不属于公司资产的约定不得对抗享有独立财产权的被告富宝公司。根据出让合同的约定宝清镇工区J-01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富宝公司,被告富宝公司对宝清镇工区J-01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并享有独立的财产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及出让合同的约定,被告富宝公司对依法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在出让期限内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依法处置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依法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且被告富宝公司尚未取得宝清镇工区J-02的土地使用权,原告于芳无权要求二被告返还宝清镇工区J-01及J-02土地并将地面上被告张林山作为股东对被告富宝公司的投资建设建筑物全部拆除,原告于芳只能依与被告张林山之间签订的协议享有债权。原于芳及被告张林山在协议中约定,公司解散土地使用权归原告于芳,原告于芳同意解除《投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书》并要求进行清算的请求,与原告要求返还土地属同一事实主张,因富宝公司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解散事由的出现,股东亦不符合要求解散公司的请求权,合同约定的公司解散条件尚未成就,并且原告于芳与被告张林山之间约定共同经营不得少于15年,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于芳应根据其与被告张林山之间的约定及公司法的规定缴足出资并通过查阅公司账簿之诉实现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或对股权、土地使用权投资价值的转让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享有债权,或合同约定的期限界满后按照协议的约定实现其对被告富宝公司土地使用权的实际控制、占有、使用。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一审判决后,原告于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应适用《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法律规定,原审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是错误的。本案张林山与于芳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符合《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关于合伙投资、利润分配的约定条件,双方之间是合伙关系,原告有权利要求分配利润。2014年8、9月份的时候,张林山向于芳送达了解除投资合作协议通知书,要求解除和上诉人之间的合作关系。根据补充协议的特殊约定,以富宝公司名义取得的土地,是上诉人支付的所有费用,其使用权人为上诉人。公司解散时该土地属于上诉人个人所有,不作为公司资产。根据《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55条的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但原审判决认为富宝公司对其享有独立的财产权、上诉人只能对土地享有债权是错误的。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清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且被上诉人在土地上建筑的房屋等地面建筑物未经规划局批准,属于违章建筑,不属于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予以保护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于芳与张林山之间的协议约定共同经营不得少于15年,故原告请求对合伙进行清算的请求不予支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因为2014年8、9月份,张林山给于芳送了一份解除投资合作协议通知书,所以双方之间已经不存在着合伙关系。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重新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二被上诉人当庭口头答辩称,1、双方的纠纷并不是合伙纠纷,应当是股东投资纠纷。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和补充协议,体现的内容是双方成立富宝公司的投资方式和比例,属于股东之间的关于出资约定范围,之后又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之前签订的协议已经被股权转让的协议吸收。2、于芳与张林山签订投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股权转让协议时,其始终是富宝公司的股东,张林山通过股权转让协议成为股东,股东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签订合司法的规定;3、上诉人要求清算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已经将自己的全部股分转让出去,无权要求对公司进行清算或享有权益,其所有的投资及收益已经体现在股权转让的对价款中。4、上诉人要求返还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应得到支持,因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上诉人对公司的出资,出资之后使用权归公司所有;5、假定上诉人要求返还土地使用权的请求得到法律支持,也无权要求对地上建筑物进行拆除,根据物权法规定,地上物和土地形成一种添附关系,应当按照共有物处分原则进行划分。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书》,其内容均符合公司股东对公司投资的约定内容,张林山、于芳是以经营富宝公司方式来履行合伙协议,实际上已经转化成公司股东之间的投资及利润分配法律关系,于芳在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其主张基于合伙关系来处理,于法无据。应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来处理,故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无理,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上诉人于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洪晓琪审判员 王永春审判员 刘国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乔思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