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04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吕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4刑初13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0615。因本案于2015年9月23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艳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8日12时、20日12时,被告人吕某先后两次在其位于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琴石路富都名苑2栋2单元703房的家中,容留曹某、龙某、”猪肉来”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9月23日,民警在被告人吕某家中抓获被告人吕某和吸毒人员龙某,并查获自制冰壶一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书面建议对被告人吕某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被告人吕某亦无异议。另查明,2015年9月23日,珠海市公安局三灶派出所民警在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琴石路富都名苑2栋2单元703房将被告人吕某抓获。再查明,被告人吕某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4月9日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4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4年3月17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5年9月23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1.被告人吕某的供述;2.证人曹某、龙某的证言;3.到案情况说明;4.户籍信息材料及违法犯罪前科资料证明;5.随案移送、提请法院判决清单;6.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7.检查笔录;8.《现场检测报告书》;9.《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10.(2002)荔法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11.冰壶一个(暂存公安机关)。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材料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明知他人吸毒而为其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吸毒工具冰壶1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雅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金雄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和认罪态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