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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4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施生康与施生良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生康,施生良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4544号原告施生康,男,1955年6月15日生,汉族,住甘肃省嘉峪关市。委托代理人王振美,汉族,1954年8月18日生,住同上。被告施生良,男,1946年6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施生康诉被告施生良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施生康以需收集证据为由,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施生康自愿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施生康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施生康负担。审 判 长  林永新审 判 员  王秋红人民陪审员  施照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