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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刑初7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9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9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8月中旬的一天23时左右,被告人赵某在郑州市金水区刘庄蔬菜批发市场4区16号棚对面停放的一辆白色小货车内,盗窃被害人史某某黑色挎包内500元现金。2.2015年8月中旬的一天23时左右,被告人赵某在郑州市金水区刘庄蔬菜批发市场3区20号棚,盗窃被害人周某某放在摊位下面贝因美奶粉罐里面的100元现金。3.2015年9月7日23时左右,被告人赵某在郑州市金水区刘庄蔬菜批发市场2区21号棚,盗窃被害人袁某某放在菜案子下面的白色泡沫箱里的300元现金。4.2015年9月13日2时20分左右,被告人赵某在郑州市金水区刘庄蔬菜批发市场4区5号棚,盗窃被害人贺某放在简易板房桌子上面塑料箱内的800元现金。5.2015年9月26日23时左右,被告人赵某在郑州市金水区刘庄蔬菜批发市场5区58号棚,盗窃被害人吴某放在菜摊石板上白色泡沫箱里面的200元现金。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被害人史某某、周某某、袁某某、贺某、吴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受案经过,到案经过,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8月中旬的一天23时左右,被告人赵某到郑州市金水区刘庄蔬菜批发市场4区16号棚对面停放的一辆白色小货车内,盗窃被害人史某某黑色挎包内500元现金。二、2015年8月中旬的一天23时左右,被告人赵某到郑州市金水区刘庄蔬菜批发市场3区20号棚,盗窃被害人周某某放在摊位下面贝因美奶粉罐里面的100元现金。三、2015年9月7日3时左右,被告人赵某到郑州市金水区刘庄蔬菜批发市场2区21号棚,盗窃被害人袁某某放在菜案子下面的白色泡沫箱里的300元现金。四、2015年9月13日2时20分左右,被告人赵某到郑州市金水区刘庄蔬菜批发市场4区5号棚,盗窃被害人贺某放在简易板房桌子上面塑料箱内的800元现金。五、2015年9月26日23时左右,被告人赵某到郑州市金水区刘庄蔬菜批发市场5区58号棚,盗窃被害人吴某放在菜摊石板上白色泡沫箱里面的200元现金。综上,被告人赵某实施盗窃五起,犯罪数额为人民币19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其是郑州市金水区刘庄菜市场4区16号摊位的摊主,2015年8月中旬一天晚上7点左右,其将一天的营业额清点后,将钱放在包里,然后把包放在菜摊对面的白色面包车里,就回家睡觉了,第二天发现钱不见了,由于生意比较忙,被偷的又是一些零钱也就没报警。2015年9月29日,民警带小偷到菜市场指认,并询问有无被盗情况,其就报警了。2.被害人周某某、袁某某、吴某的陈述:其分别是郑州市金水区刘庄菜市场3区20号、2区21号、5区58号摊位的摊主,其平时均按自己的习惯,结束一天工作后将一天的营业额清点,后其将钱装在平时的零钱罐里(有的是奶粉罐,有的是泡沫箱),放在卖菜的案子下面,其分别于2015年8月中旬的一天、2015年9月7日、2015年9月27日发现钱不见了,由于平时生意太忙,被偷的钱也都是零钱,其均没有报案。直至2015年9月29日,民警带小偷到菜市场拍照指认现场,同时询问摊主有无被盗情况,其就报警了。3.被害人贺某的陈述:其是郑州市金水区刘庄菜市场4区5号摊位的摊主,2015年9月12日22时左右,其就收摊了,并将一天的营业额清点后将整钱拿走,零钱放在一个塑料透明的四方箱子内,将箱子放在简易板房的客厅桌子上,第二天发现房间门开着钱不见了,其就查看监控发现2015年9月13日2时20分左右,一名高胖的青年男子推开门将钱拿走了,其就将视频和截图反映给了市场办的工作人员。2015年9月28日22时左右,市场办的工作人员就把小偷给抓住了,其就报警了。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郑州市金水区刘庄蔬菜市场管理部的工作人员,近期频繁有商户反映现金被盗的情况,其就对市场加强了巡逻力度,2015年9月28日22时左右,巡逻人员发现市场内有一男子形迹可疑,其就和之前监控里的小偷进行比较,发现十分相似,其就和同事将这名男子控制,并询问他是不是经常到市场偷东西,他当场承认,后其就报警了,民警赶到现场将这名小偷带走了。5.案发后,被告人赵某辨认出其多次实施盗窃的地点。有辨认笔录在卷证明。6.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9月29日0时30分左右,民警在郑州市金水区刘庄蔬菜市场将被告人赵某抓获到案的事实。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的身份情况。8.被告人赵某对其在郑州市金水区刘庄蔬菜市场内多次盗窃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与上述证据相印证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赵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赵某分别退赔被害人史某某人民币五百元、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一百元、被害人袁某某人民币三百元、被害人贺某人民币八百元、被害人吴某人民币二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付钦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