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芦法执字第4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刘才林与贺朝辉、文亦武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才林,贺朝辉,文亦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芦法执字第474-1号申请执行人刘才林,男,197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被执行人贺朝辉,男,196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被执行人文亦武,男,196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才林与被执行人贺朝辉、文亦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贺朝辉、文亦武应向申请执行人刘才林偿还本金人民币2100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支付案件受理费13192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23582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文亦武银行账户119000元。经查证,被执行人现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当事人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芦法民一初字第106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香兰审判员 胡 艳审判员 刘 寿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谭文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