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县法执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周细美、吉翠娥等与王志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细美,吉翠娥,刘喜明,周乡村,周颖慧,王志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株县法执字第611号申请执行人周细美,农民。申请执行人吉翠娥,农民。申请执行人刘喜明,农民。申请执行人周乡村,农民。申请执行人周颖慧,农民。被执行人王志雄,农民。申请执行人周细美等与被执行人王志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的(2012)株县法民一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10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除申请人履行了部份赔偿款外,尚有8.5万元未予支付。由于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原案号(2012)株县法执备字第158号中止执行。申请人于2015年11月2日恢复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由于申请人年老且有××,故本院申请对其进行司法救助20000元。2016年1月21日本院找被执行人谈话,被执行人称目前经济困难,要求分期分批支付,判决生效后每年均支付了申请人部分赔款。2015年12月21日本院找申请人谈话,申请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株县法执字第61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调解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晓玲代理审判员 吴长征代理审判员 李 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曾旭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