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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禄民初字第2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保贵林诉陈国平、田纹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贵林,陈国平,田纹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2269号原告保贵林,男,1977年10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本自治县翠华镇。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张馨允,云南展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国平,男,1981年10月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本自治县屏山镇。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余清林,云南法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田纹明,男,1977年10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本自治县屏山镇。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余清林,云南法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保贵林诉被告陈国平、田纹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2016年1月8日、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保贵林委托代理人张馨允、被告陈国平、田纹明及其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余清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贵林诉称:2014年5月7日沈树兰、沈金培、宁勤功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被告陈国平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国平以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多次要求原告代为还款,原告迫于无奈于2014年9月16日代三借款人向被告陈国平还款300000元,并应被告陈国平要求将100000元交给被告田纹明。直至2015年11月中旬,原告才得知沈树兰早已向被告陈国平偿还了借款,原告要求被告陈国平返还其代为偿还的300000元,但被告拒绝返还。请求人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项3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从2014年9月17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国平、田纹明辩称:2014年5月7日经原告介绍,沈树兰、沈金培、宁勤功以矿山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被告陈国平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原告为三借款人提供担保。2015年5月24日沈树兰偿还了被告陈国平的借款,被告陈国平将借条交还给三借款人。2014年5月26日沈树兰、沈金培、宁勤功又以急需用钱为由向被告田纹明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原告保贵林为三借款人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三借款人一直未偿还,被告田纹明遂要求借款人和担保人还款,原告分数次代借款人偿还了被告田纹明的借款。2014年9月16日原告还清三借款人的担保借款后,被告田纹明将借条交原告收执。后原告欲找三借款人行使追偿权,被告田纹明配合原告出具了收条、说明,以证明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三借款人与原告恶意串通,隐瞒2014年5月26日向被告田纹明借款300000元及原告担保的事实。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应向三借款人行使追偿权,而不是以不当得利起诉债权人。被告陈国平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二被告是否构成不当得利。2、二被告应否返还原告300000元。3、二被告应否给付利息及利息应如何给付。原告保贵林针对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欲证明沈树兰、沈金培、宁勤功于2014年5月7日向被告陈国平借款300000元;原告为上述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说明、历史分户明细账、存款回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向二被告代为偿还300000元欠款,其中100000元为转账,剩余200000元为现金支付;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应被告陈国平要求向被告田纹明账户转入100000元。3、收条一份,欲证明2014年9月23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陈国平偿还50000元,被告陈国平书写收条给原告收执。4、收条一份,欲证明2014年10月23日原告向二被告还清担保的300000元借款后,被告田纹明书写收条交原告收执;收条上的时间明确,与借条上的时间相吻合,并不是被告所说的另外一笔借款。5、中国农业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欲证明原告为沈树兰等人担保的300000元借款,沈树兰已于2014年5月24日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陈国平归还;因沈树兰等人失去联系,被告陈国平隐瞒沈树兰已归还欠款的事实,一直向原告主张还款,导致担保人保贵林重复代为还款,被告陈国平的行为构成了不当得利。被告陈国平、田纹明的质证意见是: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还有一份借条是向被告陈国平的借款,当时提供给原告的借条是2014年5月26日的借条,并不是这一份借条,还有一份借条是沈树兰等人向被告田纹明借款的借条,担保人也是原告。2号证据中的说明明确的说明了归还的是被告田纹明的借款,还是原告担保借款,第二份借条上事实明确,并不是还被告陈国平的欠款,偿还的是被告田纹明的借款;其余证据不持异议。3号证据是陈国平代田纹明收取的。4号证据不持异议,因为偿还款项是分几次偿还,最后由被告田纹明出具收条,反证了原告偿还的借款是被告田纹明的借款。5号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将原告偿还被告田纹明的借款与沈树兰偿还被告陈国平的借款混为一谈,不能证明原告保贵林待证事实及主张。被告陈国平、田纹明针对其辩称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欲证明第一次还款后的第二天,被告田纹明通过网银转账252000元和现金48000元交付沈树兰,但对方的账号不能打出来。原告保贵林的质证意见是:不能证实被告的待证主张,不能证明转入的对象是哪一个,只能看出是转出250000元,而且与借款300000元对不起来,原告担保的借款只是一笔,是向被告陈国平借款的这一笔,从交易清单上看不出来是向被告田纹明借款的那笔。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宁勤功进行了调查。原告保贵林对本院所作笔录无异议;被告陈国平记不清当时是否扣利息,其他的不太清楚;被告田纹明认为宁勤功的陈述不属实,当时宁勤功说要给运费,让被告田纹明取点现金,而且原告也说如果宁勤功等人还不了钱由原告来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二被告认可其真实性,能证实原告待证事实,予以采信。2号证据中的证明,被告田纹明认可系其所写,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其余证据二被告认可,予以采信。3号、4号、5号证据,二被告认可真实性,对证据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交的证据能与宁勤功的陈述相印证,对此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依法向宁勤功所作笔录,能与原、被告的陈述及证据相印证部分,予以采信;其余部分在本案中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经原告保贵林介绍,沈树兰、沈金培、宁勤功以矿山周转急用为由向被告陈国平借款,于2014年5月7日写下借条,借条载明三借款人借到被告陈国平现金300000元,借款期为一个月,即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6月7日止。原告保贵林在借条上载明愿意为借款人作借款担保,若到时借款人未能按时还清款项,由担保人还全部欠款。沈树兰也在借条下方写下收条,收条载明收到被告陈国平的借款300000元,款已于2014年5月7日转入沈树兰农行6228460860010345610的账户内,其中现金24000元。2014年5月24日沈树兰通过银行卡卡卡转账方式从XXX的账户内转账300000元到被告陈国平XXX的账户内。2014年5月26日被告田纹明通过网银从XXX的账户内转账252000元给沈树兰等人。2014年9月16日原告保贵林从XXX的银行账户内转账100000元到被告田纹明XXX的银行账户内。2014年9月23日被告陈国平收到原告保贵林的现金50000元,并在收条上备注此款为宁勤功担保。2014年10月23日被告田纹明在收条上载明收到担保人保贵林付来2014年5月7日沈树兰、沈金培、宁勤功的借款300000元。2015年11月1日被告田纹明出具说明,载明保贵林于2014年9月16日为宁勤功作借款担保归还田纹明300000元,其中100000元为转帐,其余200000元为现金;并另注,由于保贵林为宁勤功作借款担保,宁勤功到期无法偿还,由担保人保贵林为其还清田纹明全部欠款。2014年5月26日被告田纹明从XXX的账户内通过网银转账252000元。宁勤功自述第一次借款偿还后因资金紧又于2014年5月26日借了300000元,但提前扣了两个月的利息48000元,此借款未还,原告保贵林不知此次借款也未作为担保人。被告陈国平与被告田纹明系老乡及朋友。被告陈国平、田纹明自认自己也从事民间借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保贵林主张在沈树兰等三人已偿还被告陈国平借款的情况下,被告陈国平又要求其代三借款人还款,原告保贵林的还款成为了重复还款。原告保贵林针对其主张提交了五份证据,被告田纹明辩称2015年11月1日所写说明已能证明原告保贵林偿还的是欠其的借款,此说明载明原告保贵林于2014年9月16日为宁勤功作借款担保归还被告田纹明300000元欠款,其中100000元为转账,200000元为现金。而原告保贵林提交的证据中的银行存款回单是2014年9月16日向被告田纹明转账100000元,一份收条是被告陈国平于2014年9月23日收款50000元的收条,另一份收条是被告田纹明于2014年10月23日收款的收条,此两份收条是在二被告收到款项后即时所写,被告田纹明所写的收条中也明确载明收到担保人保贵林付来的2014年5月7日沈树兰、沈金培、宁勤功的借款300000元。庭审中,被告田纹明也自述原告保贵林是分三次给付的300000元,且二被告系老乡兼朋友。原告保贵林提供的证据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链,能证明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原告保贵林的举证责任已完成。二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300000元还款系宁勤功等三借款人向被告田纹明所借的另一笔款,原告仍作为担保人替三借款人还款,则二被告对其反驳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在开庭前一日到本院查阅复制了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并在复制证据材料后到银行打印了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于开庭当日提交,理由是打不出转入方的账号,原告可能也不认可。二被告针对其辩称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仅能证明被告田纹明通过网银转账252000元,不能证明此借款系宁勤功等人所借,也不能证明原告系此借款的担保人。庭审中二被告自认从事民间借贷,则二被告的防范及证据意识应比常人较强,但二被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与之相佐证。本院通过二被告在答辩状中提及的线索依法向宁勤功调查,能证实宁勤功等人确实又第二次借款,但仍不能证明原告是第二次借款的担保人。二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反驳原告所依据的事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陈国平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系第二次借款担保人的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的所生的孳息。本案中,沈树兰等三人已将借款归还,原告的担保责任即结束,二被告再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无合法依据,故二被告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原告。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从2014年9月17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原告是分三次将300000元给付二被告,最后一次给付时间是2014年10月23日,孳息应从此时计算,利率应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国平、田纹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保贵林300000元,并给付自2014年10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陈国平、田纹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张琼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武建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