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绍民终字第2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沈某与钟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某,钟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民终字第22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慎伟达,诸暨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上诉人沈某为与被上诉人钟某离��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5)绍诸店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系再婚。2014年4月1日,双方到诸暨市民政局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夫妻双方现有位于诸暨市店口镇湄东社区潭头127号(地号13-09-332)的房子双方各半所得,女方婚前位于暨阳街道艮塔西路65号4幢3单元405室的房子及车库归女方所有,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同年10月31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上述房屋的左边一间归女方沈某所有。另查明,现位于诸暨市店口镇湄东社区潭头127号的房屋(地号13-09-332)于1993年5月登记至被告钟某名下,系被告钟某婚前财产。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首先,原告沈某与被告钟某虽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夫妻双方现有位于诸暨市店口镇湄东社区潭头127号的房屋双方各半所得,但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上述房屋系被告婚前财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对该房屋并不享有共有权。其次,即使根据上述协议及此后的补充协议,被告同意将上述房屋的一间归原告所有,但该意思表示也仅视为赠与合同。赠与合同,受赠人仅有接受赠与的权利,除受赠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受赠人并不享有交付请求权。现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上述法定情形,故对其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不予支持。鉴于该院对原告要求过户的诉请不予支持,故对原被告间的离婚协议的效力作单纯确认亦没有必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沈某要求确认离婚协议有效及要求被告钟某协助原告沈某将诸暨市店口镇湄东社区潭头127号房屋靠东面的一间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上诉人沈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协助过户登记的请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双方当事人离婚时,被上诉人已将涉案房屋靠东面一间交付给上诉人,该房屋现一直都由上诉人实际占有、使用。被上诉人也同意涉案房屋靠东面一间归上诉人所有,同意协助变更登记。被上诉人从未有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且也无合同法第195条规定的赠与人经济状况显著恶化可不履行赠与义务的情形。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钟某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双方曾共同到诸暨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将诸暨市店口镇湄东社区潭头127号的房屋靠东面一间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上诉人沈某名下,但诸暨市国土资源局不予办理。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的离婚协议中约定讼争房屋各半所得,此后进一步达成协议约定讼争房屋的东面一间归上诉人所有,西面一间归被上诉人所有,本院认为,根据以上协议,双方当事人离婚之后,讼争房屋的东面一间应由上诉人使用,西面一间由被上诉人使用,现双方当事人对此不持争议,并已按此履行。至于上诉人提���的要求被上诉人协助将讼争房屋东面一间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讼争的诸暨市店口镇湄东社区潭头127号的房屋涉及宅基地,该宗宅基地登记于被上诉人钟某名下,地号为13-09-332,即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实为将同一宗宅基地使用权的其中一半予以过户登记。同一宗宅基地使用权是否可以一分为二分别进行登记,涉及到土地管理部门及当地村民委员会对宅基地使用权的管理职权,且被上诉人已经配合上诉人一同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鉴于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本案讼争房屋的东面一间未能过户,故责任不在于被上诉人,本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协助过户登记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土地管理部门是否应予办理这一过户登记手续,则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沈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森轶代理审判员  丁敏佳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莎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