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滨民初字第02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施小燕与陈立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小燕,陈立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滨民初字第02639号原告施小燕。被告陈立生。原告施小燕诉被告陈立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立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小燕诉称:她和陈立生是朋友关系,四、五年前因王保群介绍认识。2013年2月8日,因陈立生在江阴公园路开办饭店缺少资金向她借款4万元。2014年5月17日,陈立生再次向她借款6万元,上述借款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2015年2月2日,陈立生将本息合并后出具了借款10.5万元的借条。出具凭证后虽经催要,陈立生至今未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陈立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5万元;(二)、被告陈立生立即给付约定的利息2.5万。审理中原告施小燕变更诉讼请求(二)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陈立生未答辩,也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陈立生向施小燕出具借条凭证1份,载明:借款人陈立生因经商需要向出款人施小燕借款壹拾万伍仟元正。借条下方添注“借条后补,借款为现金”。审理中施小燕确认:陈立生2015年2月2日出具借条凭证后,分别于2015年5月4日、6月9日、8月29日各支付利息2000元,合计6000元。该款项同意从出具的借条总金额的本金中予以扣除,余款部分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以上事实,由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人施小燕与借款人陈立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施小燕履行了出借义务,陈立生应履行还款义务。陈立生出具的借条凭证未约定还款期限,施小燕可以随时要求陈立生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施小燕要求被告陈立生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原告向法院起诉应视为催告,从起诉之日计算逾期利息。陈立生未到庭发表抗辩意见,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立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施小燕借款99000元及利息(以94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施小燕已预交),由施小燕负担335元;由陈立生负担111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李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