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民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与徐州市海润物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徐州市海润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邳民初字第520号原告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中山南路101号。负责人周明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沙永春,律师。被告徐州市海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殷庄东路二巷24号。法定代表人金山,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仕宝,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诉被告徐州市海润物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撤回对被告徐州市海润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审 判 长 吴树渠代理审判员 孔令梅人民陪审员 蒋 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薛红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