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03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应某某盗窃罪、吕某某非法加工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甲,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3刑初2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应某甲,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于南平市建阳区,汉族,小学文化,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被告人吕某某,男,1964年11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现住南平市建阳区。因涉嫌犯非法加工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被告人应某甲被控盗窃、被告人吕某某被控非法加工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案,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5日以潭检生态刑诉(2016)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汪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应某甲、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应某甲发现南平市建阳区某某镇某某村村尾小组的小河边有一个被非法采伐后遗留的花榈木树蔸,就使用锄头、手锯将该树蔸采挖回家,准备加工成茶几自用。同年4月底,被告人应某甲雇佣被告人吕某某为其将该花榈木树蔸加工成茶几,被告人吕某某在明知是花榈木树蔸的情况下,联系了朱某某一起到被告人应某甲家中,用电锯将该树蔸进行加工成茶几初胚,被告人应某甲支付给吕某某加工费人民币800元。经群众举报案发,被加工的花榈木树蔸茶几被公安机关查获扣押,作案工具锄头、手锯、电锯各一把亦被扣押。经林业技术部门鉴定,该被挖的树蔸树种为国家二级保护植物花榈木,是野生的。经南平市建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花榈木树蔸价值人民币40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应某甲预交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吕某某预交罚金人民币5000元,并向本院退出非法所得款人民币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应某甲、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书证户籍证明、违法人员信息查询记录、归案经过、扣押清单;证人朱某某、王某甲、应某乙、王某乙、徐某某的证言;森林刑事案件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指认照片、辨认笔录;林业技术部门鉴定意见、南平市建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挖被非法采伐后遗留在山场的属于集体所有的花榈木树蔸,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吕某某明知被告人应某甲采挖的是国家二级保护植物花榈木的树蔸,还对该树蔸进行加工,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加工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应某甲、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应某甲、吕某某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全部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应某甲、吕某某上述情节认定符合查明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应某甲、吕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南平市建阳区司法局提供的被告人应某甲、吕某某符合实施社区矫正条件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应某甲、吕某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应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被告人吕某某犯非法加工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三、扣押在案的赃物花榈木树蔸茶几一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负责上缴国库;扣押在本院的赃款人民币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锄头、手锯、电锯各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芳隆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龚 悦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