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4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弗亮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弗亮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4刑初1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弗亮,男。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8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弗亮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菊花,被告人黄弗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黄弗亮以修房子需购河砂为名,要司机垫付河砂款,拿到钱后就乘机溜走,共实施诈骗16起,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370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9月中旬,被告人黄弗亮在隆回县桃洪镇合龙村,以去三阁司购买河砂,需要司机垫付河砂款,骗取被害人邓某青人民币2000元。2、2015年9月27日早上8点多,被告人黄弗亮以去隆回县桃洪镇铜盆江购买河砂,需要司机垫付河砂款为由,骗取被害人夏某良人民币2000元。3、2015年10月1日下午,被告人黄弗亮在罗白街上,以去隆回一桥购买河砂,需要司机垫付河砂款为由,骗取被害人丁某希人民币2000元。4、2015年10月3日,被告人黄弗亮在隆回县桃洪镇荣兴国际,以去隆回县荷香桥镇购买河砂,需要司机垫付河砂款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某成人民币2400元。5、2015年10月5日,被告人黄弗亮在隆回县桃洪镇铜盆江村,以去隆回县荷香桥镇购买河砂,需要司机垫付河砂款为由,骗取了被害人曾某柏人民币2400元。6、2015年10月7日上午,被告人黄弗亮在隆回县雨山镇,以去隆回二桥购买河砂,需要司机垫付河砂款为由,骗取被害人范某群人民币2000元。7、2015年10月13日上午,被告人黄弗亮在隆回县山界乡,以去隆回二桥购买河砂,需要司机垫付河砂款为由,骗取被害人黄某国人民币3500元。8、2015年10月14日下午,被告人黄弗亮在隆回县桃洪镇,以去隆回荷香桥镇购买河砂,需要司机垫付河砂款为由,骗取被害人郑某慧人民币1200元。9、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黄弗亮在武冈市邓家铺镇,以去隆回一桥购买河砂,需要司机垫付河砂款为由,骗取被害人周某校人民币1800元。10、2015年10月17日,被告人黄弗亮在武冈市双牌浩山岔路口,以去隆回购买河砂,需要司机垫付河砂款为由,骗取了被害人肖某军人民币2700元。11、2015年10月20日上午,被告人黄弗亮在隆回县石门乡井塘村,以去隆回荷香桥镇购买河砂,需要司机垫付河砂款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文人民币1600元。12、2015年10月22日,被告人黄弗亮在桃洪镇天福村,以去隆回荷香桥镇购买河砂,需要司机垫付河砂款为由,骗取被害人钱某军人民币2200元。13、2015年10月24日上午9点多钟,被告人黄弗亮在洞口黄桥,以去隆回三阁司长铺购买河砂,需要司机垫付河砂款为由,骗取被害人肖某春人民币2000元。14、2015年10月25日下午的时候,被告人黄弗亮在隆回桐木桥,以去隆回荷香桥镇购买河砂,需要司机垫付河砂款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战人民币1200元。15、2015年10月26日早上10点多钟,被告人黄弗亮在集材村,以去隆回荷香桥镇购买河砂,需要司机垫付河砂款,骗取被害人陈某武人民币3500元。16、2015年10月26日晚上8、9点钟的时候,被告人黄弗亮在隆回县桃洪镇,以去隆回荷香桥镇购买河砂,需要司机垫付河砂款为由,骗取被害人范某文人民币4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弗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邓某青、夏某良、丁某希、陈某成、曾某柏、范某群、黄某国等16人的陈述;证人张某国、谢某兵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立案登记表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黄弗亮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8月1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隆回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隆回看守所释放证明予以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弗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弗亮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弗亮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弗亮当庭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弗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人民币(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8年10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教书人民陪审员 赵旭红人民陪审员 聂晓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