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民初字第16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梁晓光与闫长福、张绍峰、杨光、朱瑞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民初字第1676号原告梁晓光,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闫长福,男,196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朱瑞军,男,197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张绍峰,男,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杨光,男,197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梁晓光与被告闫长福、张绍峰、杨光、朱瑞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梁晓光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政宇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崔翔、李英参加合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晓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长福、张绍峰、杨光、朱瑞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晓光诉称,2014年6月17日,被告闫长福为了偿还贷款在原告处借现金60万元,写下借据两份,每份30万元,约定按月2%计息,由被告朱瑞军、张绍峰、杨光为其担保。并且约定如借款人不能如约还款,由担保人偿还此款本金及利息。现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为止。四被告均未予答辩。原告梁晓光向本院出示的证据为两份借据,拟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存在。被告闫长福、张绍峰、杨光、朱瑞军均未有证据出示。经审查,原告梁晓光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被告闫长福向原告梁晓光出具两份借据,每份借据均为300000元,并注明约定按月2%计息,被告朱瑞军、张绍峰、杨光以保人的名义在借据上签字。该借据未约定还款日期与保证期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为止,庭审中原告自述在起诉后之开庭前收到被告还款21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梁晓光与被告闫长福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被告闫长福应履行及时偿还欠款的义务。被告张绍峰、杨光、朱瑞军作为担保人应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关于原告梁晓光在庭审之前收到被告闫长福给付210000元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时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依此规定,该笔款应视为被告偿还原告至法院开庭日的利息204000元,剩余6000元视为偿还本金。由此,被告闫长福尚欠原告梁晓光本金59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长福偿还原告梁晓光借款本金594000元,利息自2015年11月4日按照月利息2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朱瑞军、张绍峰、杨光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闫长福进行追偿。案件受理费11480元,由被告闫长福、朱瑞军、张绍峰、杨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政宇审判员 崔 翔审判员 李 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倩文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24%,出借人请求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