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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4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马某某、王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王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4刑初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86年6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桐梓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贵州省桐梓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王兵,男,1990年2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桐梓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贵州省桐梓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30日被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于2013年7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王兵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颖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王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9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王兵经策划后,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辰门兜小区8号楼被害人林某甲、林某乙家中,在敲门确认房屋内无人后,由被告人马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王兵使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房门的门锁打开,二人进入到房间内翻动寻找贵重物品,随后被林某甲、林某丙当场抓获。2015年9月9日18时许,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在莆田荔城区拱辰街道辰门兜小区8号楼抓获涉嫌入室盗窃的被告人马某某、王兵。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王兵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盗窃罪分别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兵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马某某处扣押到作案工具黄色金属性长方体万能钥匙一套。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王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0)鼓刑初字第292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刑执字第3761号《刑事裁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王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王兵犯盗窃罪均成立。被告人马某某、王兵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致盗窃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二月八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作案工具万能钥匙一套,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智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婷婷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