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046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吴维芒与沭阳县茆圩乡人民政府、陈建平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维芒,沭阳县茆圩乡人民政府,陈建平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4619号原告吴维芒,居民。委托代理人张雷,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沭阳县茆圩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沭阳县茆圩乡茆圩新城。被告陈建平,居民。原告诉二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金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陈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沭阳县茆圩乡人民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秋,原告与宿迁永丰现代农业有限公司签订大棚建设合同,由原告承建张湾蔬菜大棚,因宿迁永丰现代农业有限公司资金不足不能按时给付工程款。2010年2月11日,原告、被告沭阳县茆圩乡人民政府与宿迁永丰现代农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沭阳县茆圩乡人民政府代收工程、代付工程款。工程现已交付使用,被告沭阳县茆圩乡人民政府给付部分工程款,余款75600元久拖未付,现要求被告沭阳县茆圩乡人民政府给付欠款75600元。被告沭阳县茆圩乡人民政府未作答辩。被告陈建平辩称,原告的工程还有一些工程款没有付,我们乡政府给他一些大棚,大棚原告没有要,后来我就调走了,以后的情况我就不了解了。现在我只知道原告的这个工程款没有结清。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1日,宿迁永丰现代农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被告沭阳县茆圩乡人民政府(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解除甲、乙双方原签订的大棚建设合同,合同中的所有条款全部终止。二、乙方所做工程由丙方代收,工程款由丙方代理结算,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索要工程款,甲、乙双方不得因账务纠纷影响丙方接转工程,否则丙方立即停止接收工程,并责令乙方限期清场,所有责任由甲、乙双方自负。三、丙方代收工程以建成合格大棚墙体为结算依据,……。四、大棚墙体建设质量标准及相关要求……。五、结算价款:单价210元/米,乙方建大棚墙体10个,每个墙体长120米,总长200米(以实收为准),总金额贰拾伍万贰仟元正(252000)。六、付款方式:春节前,丙方垫付乙方工程款的30%,等新的投资方落实后并在开工时再付工程款的60%,余款在大棚竣工后付清。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三方签字后生效。甲方宿迁永丰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加盖公章),李爱春,乙方吴维芒,丙方沭阳县茆圩乡人民政府(加盖公章),陈建平。2010年2月11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并按要求履行完毕,现大棚已投入使用。被告沭阳县茆圩乡人民政府给付原告工程款176400元,根据协议约定,尚余工程款7560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沭阳县茆圩乡人民政府索款无着,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陈建平答辩、协议书、照片、票据、证人季某、薛某的当庭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宿迁永丰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与原告、被告沭阳县茆圩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协议书(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沭阳县茆圩乡人民政府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沭阳县茆圩乡人民政府建设大棚墙体,现大棚已交付使用,被告沭阳县茆圩乡人民政府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期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沭阳县茆圩乡人民政府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被告沭阳县茆圩乡人民政府给付部分款项后,尚欠原告工程款75600元,原告要求被告沭阳县茆圩乡人民政府给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沭阳县茆圩乡人民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沭阳县茆圩乡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维芒支付工程款75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0元减半收取845元,由被告沭阳县茆圩乡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90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金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治红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