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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一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刘行杰与林继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行杰,林继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1162号原告刘行杰,男,1983年1月8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委托代理人蒋能财,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继亮,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原告刘行杰与被告林继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能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继亮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份,被告林继亮在原告刘行杰处购买了塑胶PC粒子,价款为83625元,并口头约定半个月后付款,但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一直以没有钱为由,拒不支付货款。2015年1月15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要求其支付货款,被告以无钱支付为由拒付,但其主动向原告出具了83625元的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83625元货款;2、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逾期利息至完全履行支付货款时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因被告未到庭,没有进行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被告在原告处要求赊购共计83625元的塑胶PC白粒及ABS灰粒,因双方平常有生意上的往来,认识已有1年多,且又系新宁老乡,所以原告便同意了被告的赊购要求,双方口头约定半个月后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未果。2015年1月15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要求其支付货款,被告以无钱付款为由拒付货款,但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载明:林继亮于2014年9月在刘行杰处购买塑胶PC白粒及ABS灰粒,共计83625元(捌万叁千陆佰贰拾伍元)未付,故立此借据。欠款人署名为林继亮。原告陈述,被告立据后,原告又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支付所欠货款,但被告采取拒接原告电话,拒不与原告见面的方法,企图逃避支付货款的法律责任,遂酿成本诉。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五年期贷款年基准利率为4.75%。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资料复印件、欠条原件、原告的陈述及案件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时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刘行杰与被告林继亮之间虽未订立塑胶买卖合同,但双方的买卖行为已实际发生,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故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83625元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逾期利息至完全履行支付货款时止的诉请,因原告刘行杰与被告林继亮对交易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此时,双方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虽对逾期付款的利息及履行期限未做约定,但应将此情形认定为未定履行期限的债务。其履行期限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即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履行确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可确定为其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被告应承担此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此,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利息损失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其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75%的标准从2015年9月16日起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继亮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行杰货款83625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从2015年9月16日起按4.75%的年利率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90元,由被告林继亮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务农审 判 员  罗学军人民陪审员  夏久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因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