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高晓丹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晓丹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初字第407号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晓丹,女,197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柳河县人,大专文化,无业,因犯抢劫罪,2007年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于2010年10月13日被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11月2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9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公诉刑诉[2015]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晓丹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冯艳群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志敏、彭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杨闻铭担任记录,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思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晓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夏天的某一天,被告人高晓丹在其租住的湘潭市岳塘区新府华城小区2栋1705号房内,为吸毒人员周某提供场所及毒品冰毒、麻古并与其一同吸食毒品。2、2015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高晓丹在其租住的湘潭市岳塘区新府华城小区2栋1705号房内,为吸毒人员戴某某、王某提供场所及毒品冰毒、麻古并与两人一同吸食毒品。3、2015年11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高晓丹在其租住的湘潭市岳塘区新府华城小区2栋1705号房内,为吸毒人员戴某某提供场所及毒品冰毒、麻古并与其一同吸食毒品。4、2015年11月27日15,16时许,被告人高晓丹在其租住的湘潭市岳塘区新府华城小区2栋1705号房内,为吸毒人员周某提供场所及毒品冰毒、麻古并与其一同吸食毒品。2015年11月27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高晓丹租住的湘潭市岳塘区新府华城小区2栋1705号房内,将被告人高晓丹抓获归案后,对被告人高晓丹进行现场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晓丹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晓丹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高晓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夏天的某一天,被告人高晓丹在其租住的湘潭市岳塘区新府华城小区2栋1705号房内,为吸毒人员周某提供场所及毒品冰毒、麻古,并与其一同吸食毒品。2、2015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高晓丹在其租住的湘潭市岳塘区新府华城小区2栋1705号房内,为吸毒人员戴某某、王某提供场所及毒品冰毒、麻古,并与两人一同吸食毒品。3、2015年11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高晓丹在其租住的湘潭市岳塘区新府华城小区2栋1705号房内,为吸毒人员戴某某提供场所及毒品冰毒、麻古,并与其一同吸食毒品。4、2015年11月27日15、16时许,被告人高晓丹在其租住的湘潭市岳塘区新府华城小区2栋1705号房内,为吸毒人员周某提供场所及毒品冰毒、麻古,并与其一同吸食毒品。2015年11月27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高晓丹租住的湘潭市岳塘区新府华城小区2栋1705号房内,将被告人高晓丹抓获归案后,对被告人高晓丹进行现场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发案及立案情况;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对被告人高晓丹及吸毒人员周某、戴某某进行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3、证人周某、戴某某的证言,证实在被告人高晓丹租住的湘潭市岳塘区新府华城小区2栋1705号房内吸毒的事实;4、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周某、戴某某通过照片分别辨认出被告人高晓丹是提供毒品和容留其吸食毒品的人;5、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高晓丹租住的湘潭市岳塘区新府华城小区2栋1705号房进行搜查,查获吸毒工具蓝色塑料水壶1个、绿色塑料水壶2个;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查获的吸毒工具予以扣押的情况;7、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8、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吸毒人员周某、戴某某进行行政处罚的情况;9、房屋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高晓丹租住湘潭市岳塘区新府华城小区2栋1705号房的情况;10、刑事判决书、吉林省女子监狱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晓丹因犯抢劫罪,2007年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于2010年10月13日被刑满释放;11、被告人高晓丹的供述及其身份信息,能与上述事实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晓丹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高晓丹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决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第二笔犯罪行为,被告人高晓丹是在原判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晓丹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艳群人民陪审员 刘志敏人民陪审员 彭 扬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杨闻铭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