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执恢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武某某与被执���人金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某某,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恢字第77号申请执行人武某某,男,汉族,甘肃省武威市人,金昌市第四中学初二年级学生。法定代理人武某某,男,汉族,甘肃省武威市人,中专文化,无业。被执行人金某某,男,汉族,甘肃省民勤县人,民勤县昌宁乡阜康村二社农民。申请执行人武某某与被执行人金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2)金民一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3年1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之规定,被执行人金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武某某赔偿款18000元及利息1368元、伤残赔偿金14989元、鉴定费1350元,共计35689元。履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未履行赔偿款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于被执行人住所地及财产均在民勤县人民法院辖区,本院遂于2015年7月3日委托民勤县人民法院代为执行。民勤县人民法院被执行人金某某可供执行财产为由,申请执行人武某某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次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金某某可供执行的财产无法查明,申请执行人武某某向本院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金某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中的赔偿款35689元,暂无法得以执行。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其发现被执行人金某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金民一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弭善强审判员 董开荣审判员 俞志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钟龙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