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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功民初字第39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天津滨海快速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与天津恒兴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滨海快速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天津恒兴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功民初字第3983号原告天津滨海快速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七大街99号。法定代表人张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乐,天津少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恒兴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南海路156号28-E。法定代表人胡东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蕾,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韩志明,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大连道1275号。负责人孙爱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子津,该公司职员。原告天津滨海快速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快速)诉被告天津恒兴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客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杨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乐,被告恒兴客运的委托代理人徐蕾、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子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导轨电车的所有权人,被告系津A×××××号大客车所有权人,2012年12月29日被告张延涛驾驶津A×××××号大客车沿洞庭路行驶至第九大街交口违反交通信号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原告工作人员谭伯龙驾驶的导轨电车沿洞庭路由北向南违反交通信号直行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津A×××××号大客车车上乘车人杨崇娥、王海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张延涛、谭伯龙对事故负同等责任。2013年3月5日,经张延涛与谭伯龙共同请求,自愿达成调解协议:1、张延涛、谭伯龙双方各自承担两车总损失的50%;2、张延涛承担杨崇娥、王海静医院治疗费(凭票);3、张延涛承担杨崇娥、王海静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款已由张延涛付清;4、张延涛承担张延涛车辆施救费、存车费、评估费,以此结案。2014年5月,受损原告导轨电车定损工作结束,原告导轨电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定损数额为933450元。2014年5月9日原告将维修费发票、费用明细、合同等索赔资料交付给被告恒兴客运。恒兴客运于2014年6月5日将电车报废部件残值收回。恒兴客运车辆定损数额为人民币9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恒兴客运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导轨电车车辆损失赔偿款。综上,原告呈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天津恒兴客运有限公司、张延涛共同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赔偿款人民币467725元;2、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出示以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驾驶人、交警队的事故责任划分,双方经交警队调解达成的调解意见,双方各自承担两车总损失的50%;证据2、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的2015滨塘民初字第3173号调解书,证明原告是有轨车的所有人;证据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津A×××××客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恒兴公司,张延涛的车辆信息、准驾车型情况;证据4、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是津A×××××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投缴公司;证据5、滨海快速泰达TEDA-5维修费用说明,滨海快速TEDA-5电车维修费用明细、买卖修合同及买卖维修发票,证明原告受损电车更换的部件及明细以及维修费用总额;证据6、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两页),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电车受损金额为933450元;证据7、滨海快速TEDA-5电车维修费用明细,证明向保险公司交付了车辆残值;证据8、证人证言,证明电车的修复完成时间,以及维修车辆发票以及相关费用明细实际已经给了恒兴公司,当时恒兴公司说车花费了多少钱,发票复印件已经给了对方,没想到被告恒兴公司私自拿着维修费发票去找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也确实把费用赔付给了恒兴公司,保险公司违反了保险法第65条第三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在向原告赔付之前不应将保险金额直接向被保险人支付。证人第一要证明公司提交维修费复印件给被告的目的并非是让其去找保险公司理赔,第二证明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赔付并不能免除其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数额认可,但是我方已将保险金额全数给被告恒兴客运公司,不应再本案中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保险赔付记录,证明已经理赔过了。被告恒兴客运辩称,原告的损失我方均表示认可,但数额原告主张过高,经定损原告的损失总额为933450元,减去交强险限额同等责任应为467725元。被告恒兴客运未提供证据。被告恒兴客运认可原告的所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的所有证据。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证据认为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恒兴客运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数额也认可,款项确实已经赔付给我公司,具体数额就是按照保险理赔计算书,是47万多元,但保险公司赔付的款项中有我方车损险45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被告张延涛驾驶津A×××××号大客车沿洞庭路行驶至第九大街交口违反交通信号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原告工作人员谭伯龙驾驶的导轨电车沿洞庭路由北向南违反交通信号直行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津A×××××号大客车车上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张延涛、谭伯龙对事故负同等责任。津A×××××号大型货车车主为被告恒兴客运,企业内部编号为005的事故导轨电车所有权人为原告。张延涛为恒兴客运职工,发生事故时系在履行职务,故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应由被告恒兴客运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为津A×××××号车辆承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保险,商业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投保期间。保险公司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将470225元赔偿款向被告恒兴客运赔付(含车损险赔偿金额4500元)。以上事实经原被告提供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财产因受到侵害而产生的损失应得到赔偿。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公安交管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张延涛、谭伯龙对事故负同等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仍有不足,由被告恒兴客运按照5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经原被告共同确认,本案中原告车辆损失为933450元,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保险公司在向被保险人赔偿后,是否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义务。虽然被告保险公司已举证证实其已将如上款项向被告恒兴客运全数赔付,被告恒兴客运亦对此予以认可,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因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均属于责任保险的范围,应适用该条款。本案中,被保险人恒兴客运并未向受害人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将赔偿金先行支付被保险人显然违法,并不能免除其继续向原告赔偿的义务。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后,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50%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465725元,共计467725元。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天津滨海快速交通发展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照5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天津滨海快速交通发展有限公司车辆损失465725元;案件受理费收取为4184元,由被告天津恒兴客运有限公司承担,由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婧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洪英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