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商初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孙燕峰、李刚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孙燕峰,李刚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114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住所地,张店区人民西路**号。负责人:李波,行长。委托代理人:颜俊,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唐本友,山东正义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燕峰。被告:李刚良。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诉被告孙燕峰、李刚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颜俊、唐本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燕峰、李刚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诉称,两被告于2011年3月31日从原告处贷款人民币42万元,期限20年,由被告孙燕峰用其位于淄博高新区颐和花园小区8号楼2单元2层西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贷款发放后,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判决两被告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373028.3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17日)及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4.判决依法处置被告之抵押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被告孙燕峰、李刚良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2万元,用于购买位于淄博高新区颐和花园小区8号楼2单元2层西户的住房,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1年3月31日至2031年3月31日止。借款人孙燕峰以其所购买的位于淄博高新区颐和花园小区8号楼2单元2层西户的房屋(房产证号:03-10175**)抵押给贷款人,并于2011年4月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42万元的义务。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截至2015年7月17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息373028.36元。为此,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判决被告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373028.3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17日)及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4.判决依法处置被告之抵押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贷款转存凭证及支付凭证各一份、银行结清试算表、房屋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被告孙燕峰、李刚良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其均应积极全面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已构成违约,因而,原告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由被告支付借款本息、律师代理费以及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孙燕峰、李刚良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被告孙燕峰、李刚良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被告孙燕峰、李刚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支付借款本息373028.36元(截止2015年7月17日)及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被告孙燕峰、李刚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如被告孙燕峰、李刚良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对被告孙燕峰所有的位于淄博高新区颐和花园小区8号楼2单元2层西户的房屋进行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立新审 判 员 卞建蓉人民陪审员 商 柯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