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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红民二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诉张艳华、胡伟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张艳华,胡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民二初字第441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负责人郑大霖,行长。委托代理人邹欢,云南东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艳华,女,1972年12月3日生,汉族。被告胡伟,男,1971年10月3日生,汉族。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诉被告张艳华、胡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提交《广发银行个人信用贷款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申请总金额50万元,随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批准:(1)此次贷款的授信额度为50万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20年1月23日止;(2)贷款用途为经营周转;(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3日;(4)此次贷款的贷款利率为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5)被告可采用以下方式办理循环额度项下单笔出账:其一,通过广发银行网点办理额度项下单笔出账,可在网点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其二,通过电子渠道办理额度项下单笔出账;(6)被告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终止额度的使用,并有权宣布额度项下的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7)《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与《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此后,被告通过原告网点共3次办理额度项下单笔出账:2015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50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3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2万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4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1.5万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现被告违反《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的相关条款,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剩余本金482856.75元、支付利息7126.43元、欠未结罚息220.7元、欠未结复利92.66元(截止2015年6月3日),合计483170.11元;及自2015年6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费用(按照《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计付);二、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二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二、《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循环授信额度贷款,同时“申请表条款”对各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三、《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贷款给被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四、《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证明: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五、律师费发票。证明:因被告的违约导致原告为此支出的律师费用损失。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举证、质证权视其自己放弃。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方对诉讼请求明确为: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张艳华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二、由被告张艳华、胡伟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剩余本金482856.75元、支付利息7126.43元、欠未结罚息220.7元、欠未结复利92.66元(截止2015年6月3日),合计490296.54元;及自2015年6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按照《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的约定计付);三、由被告张艳华、胡伟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3111.8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艳华签订了合法有效的申请表,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申请表中的约定履行其相应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张艳华发放了贷款,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其已连续违约,符合合同关于宣布提前到期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的请求及由被告张艳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当事人在合同中已经作出了约定,且有《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张艳华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伟共同偿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等相关费用的请求,本院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张艳华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二、由被告张艳华、胡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借款本金482856.75元及截止到2015年6月3日的利息7126.43元、罚息220.7元、复利92.66元,自2015年6月3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标准计付,利随本清;三、由被告张艳华、胡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律师费23111.86元。案件受理费8546元,公告费550元,由二被告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负有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刘建荣审判员  周 青审判员  严 肃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