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二终字第009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周珍启与张增昭、张增明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增昭,张增明,周珍启,安徽黄山中西医结合医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二终字第009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增昭。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增明。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代德,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泉泉,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珍启。委托代理人:汪观利,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国冬,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安徽黄山中西医结合医院,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蜀鑫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32545609-X。法定代表人:朱敖荣,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田江南。上诉人张增昭、张增明因与被上诉人周珍启、原审被告安徽黄山中西医结合医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民二初字第00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安徽省卫生厅批准黄山医学专修学院设立安徽黄山中西医结合医院,投资总额50000000元,有效期至2014午5月15日止。2013年5月30日,甲方安徽黄山中西医结合医院与乙方周珍启签订《出资(股权)协议书》一份,约定:甲乙双方本着长期合作、持续发展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就股权分配及一系列问题达成如下协议。股权比例:以40万元/股,乙方投资40万,占安徽黄山中西医结合医院股权的1.2%,待甲方验收后登记为相应股权份额。决策实施:合作中所有重大战略决策,必须召开股东会,由全体股东进行投票决定。股东会议召开采用书面通知形式招集股东参加。分红时间:每个阳历年的第一月的十五日前,进行上年度的年终分红,按照登记的股权比例按时足额兑现相应的分配份额。协议履行:甲乙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甲方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本合同的履行。甲方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本合同继续有效。违约责任约定为如乙方未根据约定交付出资额,应承担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如甲方违约,应承担给乙方造成的相应损失。协议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5月31日、2013年6月7日,安徽黄山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收据两份,言明分别交款100000元和300000元。2014年11月18日,张增昭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安徽黄山中西医结合医院各位股东及董事,我张增昭拥有安徽黄山中西医结合医院10%股权。本人愿意从10%股权分离减去给以下各位原始股东股权(肆拾万元/股,2013年10月前交款/股赠0.2%股权。股本金40万元/股,股价不会贬值,贬值部分由安徽黄山中西医结合医院张增昭负责承担。当我张增昭对各位股东不能有效股权登记或未能按照约定进行相应分红时,我愿意对我出具该借据尽还款义务)。周珍启于2013年5月1日交安徽黄山中西医结合医院肆拾万元整。占安徽黄山中西医结合医院1.2%股权等。2014年11月18日,安徽黄山中西医结合医院理事会表决通过《安徽黄山中西医结合医院章程》,其中举办者、开办资金言明出资者:田江南、吴大标、许秀耘、张卫东、朱政。2014年12月14日,安徽黄山中西医结合医院会议纪要言明:关于公章启用时间,2014午12月14日下午15:00时,筹备处章同时废止;责令十日内完善公章管理制度和会签表等。2015年1月14日,黄山医学专修学院朱敖荣等、合肥东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张增昭和第三方徐春来、范永康、田江南等达成《三方协议报告》,内容为:安徽省卫计委及中医药管理局,安徽黄山中西医结合医院是由合肥东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斥资与黄山医学专修学院合作创建,且组成筹委会。为了扩大规模,引进了姜晓敏、张卫东、杜世宏、田江南、李美云等参与黄山医院的后续建设投资。根据安徽省卫计委及中医药管理局的规定,三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其中第三条规定,关于在筹建过程中,凡是有资金(现金)或实物投入医院建设的,医院都承认其股权或借贷关系。经筹委会调查审核后,目前医院的投资状况基本如下:周珍启40万元等。2015年1月4日,安徽黄山中西医结合医院的法定代表人由张增昭变更为朱敖荣。2015年2月5日,安徽黄山中西医结合医院获取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015年4月15日,安徽黄山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蜀鑫路6号房屋的原产权人张增昭系于2014年8月25日将约定的该房屋实际交付给安徽黄山中西医结合医院装修使用。另张增昭曾于2013年期间收取黄庆、周珍启、梅建芳、窦以建、李美云、范永康等人款项约160余万元,并未交付给我医院使用,我院不认可上述人员所付款项系对本院的出资及其股权。周珍启以其将出资款交付张增昭,安徽黄山中西医结合医院不认可其出资致使原告出资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出资(股权)协议书》;2、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投资款40万元,并赔偿损失8万元(后期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本清患止),合计人民币48万元;3、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庭审中,周珍启明确第二项诉请为:要求张增昭承担返还投资款40万元并赔偿损失8万元,张增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黄山中西医结合医院在收到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周珍启与张增昭代表筹备中的安徽黄山中西医结合医院签订的出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安徽黄山中西医结合医院设立后,双方应当切实履行。安徽黄山中西医结合医院以未收到周珍启的投资款为由,拒绝认可周珍启的出资,构成根本违约,周珍启有权要求解除此前签订的协议,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400000元。张增昭承诺在周珍启股权不能有效登记时,其愿意对其出具的借据尽还款义务,该承诺构成了对周珍启债权的承诺,现周珍启不能有效登记条件成就,张增昭应承担还款责任;张增明作为保证人,应当对张增昭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周珍启诉请张增昭承担还款400000元,张增明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周珍启诉请安徽黄山中西医结合医院在收到款项内承担还款责任,亦予以支持。周珍启诉请赔偿损失80000元,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但鉴于周珍启确有一定的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张增昭应承担自2013年6月8日始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安徽黄山中西医结合医院辩称,其未收到周珍启的投资款,不应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以采信。张增昭、张增明辩称,应由安徽黄山中西医结合医院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增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周珍启出资款人民币400000元,并承担2013年6月8日始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张增明对上述第一项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安徽黄山中西医结合医院在原告周珍启投资款人民币4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周珍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4250元,保全费2920元,合计7170元;由原告周珍启负担1194元,被告安徽黄山中西医结合医院、张增昭、张增明共同负担5976元。张增昭、张增明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安徽黄山中西医结合医院不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多项证据均充分证明安徽黄山中西医结合医院收到周珍启的投资款事实,原审法院单单采信一份仅有医院公章的《证明》作为拒绝认可出资的证据,显然错误。在2015年1月14日上报安徽省卫计委及中医院发展管理处的《三方协议报告》中,已书面确认周启珍对医院投资款40万元的事实,该《三方协议报告》是经投资人会议达成的一致意见,证明周启珍的出资已经得到安徽黄山中西医结合医院的主要发起人和出资人的认可。且安徽黄山中西医结合医院在收到周启珍10万元、30万元的出资时,均出具收款《收据》,得到医院财务的认可。被上诉人认为医院不认可其出资及股权的主张显然不符合事实。同时也证明医院出具的否认收到出资款的证明不是医院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从医院筹备期间的前法定代表人张增昭出具的《承诺书》也可以看出,医院是承认被上诉人对医院的出资额及应占的股权比例。原审法院仅凭一份个别出资人私自出具的只有医院公章且证明力明显不足的孤证,断然认定医院存在拒绝认可被上诉人出资的行为,进而认定医院方构成根本违约,并判决支持被上诉人有权要求解除此前签订的协议并退还出资款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于法无据。2、被上诉人的出资人身份已经得到医院及其他出资人的有效确认,安徽黄山中西医结合医院及上诉人不存在违约情形,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安徽黄山中西医结合医院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出资人股东身份不能在工商部门登记,只能通过医院内部的出资人确认完成有效登记,而申请修改《医院章程》中的举办者名单方式实现的登记只具备对外公示效力。《三方协议报告》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的出资情况不仅在医院内部得到有效认可,并且已经上报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上诉人一直在积极推进出资人进行出资及股权的确认事宜。《医院章程》只是医院对外公示的出资人名单,医院真正的出资人及股权权益应以内部认可登记的股东为准,《医院章程》能否完成登记,并不会影响到出资人的实际股东权益,更不等同于被上诉人的出资人身份未得到有效登记。3、被上诉人并不存在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超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的判决应当无效。原审判中认定庭审中被上诉人变更诉请的行为不存在,原审判决据此作出的判决依法应当无效。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周珍启答辩称:我方认可出资人身份,但我方目前仍未在工商登记部门载明的股东名单上,我方未能进行有效的股东身份登记,安徽黄山中西医结合医院存在根本违约。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安徽黄山中西医结合医院陈述称:上诉人并未将款项转入我方,张增昭也没有将款项投资到医院,所以医院的股东登记上并没有张增昭等人。我方既然没有收到投资款,也就不认可张增昭的股东身份,而被上诉人的股东身份是基于张增昭而产生的,所以被上诉人的股东身份也是不存在的。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4年11月18日,张增昭出具的《承诺书》中,张增明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确认。张增昭系安徽黄山中西医结合医院的发起人,后因安徽黄山中西医结合医院各出资人之间发生矛盾,安徽黄山中西医结合医院成立后未登记张增昭为出资人。庭审中,周珍启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张增昭、黄山中西医结合医院返还投资款40万元并赔偿损失8万元,张增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安徽黄山中西医结合医院于2015年2月5日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案涉《出资(股权)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13年5月30日,合同中甲方落款处为张增昭、并加盖安徽黄山中西医结合医院公章,张增昭原为安徽黄山中西医结合医院的发起人,安徽黄山中西医结合医院2014年12月14日会议纪要载明安徽黄山中西医结合医院设立时有筹备处章,由此可以推出,该合同系安徽黄山中西医结合医院设立发起人张增昭以安徽黄山中西医结合医院名义签订的合同。《出资(股权)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周珍启出资40万元,取得安徽黄山中西医结合医院1.2%的股权。在该合同的履行中,周珍启已经履行出资义务,交付出资款40万元,该出资有张增昭出具的《承诺书》及《收据》、《三方协议报告》予以证实。出资人股权的取得,应以安徽黄山中西医结合医院的章程记载或相关出资证明书(或股权证)、登记机关登记为准。安徽黄山中西医结合医院成立后,《医院章程》未载明周珍启的出资人身份,并出具证明不认可周珍启的出资人身份及其股权,致使周珍启的出资未得到安徽黄山中西医结合医院的认可,未能取得股权登记,已经构成违约,周珍启签订《出资(股权)协议书》取得股权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周珍启据此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返还出资40万元并赔偿损失。张增昭作为签订合同时的安徽黄山中西医结合医院发起人,其在承诺书中已经约定在周珍启不能有效股权登记时,对出具该借据尽还款义务。现周珍启因未能取得有效股权登记,主张解除《出资(股权)协议书》成立,张增昭应依据承诺书承担还款义务,并赔偿周珍启因此造成的损失。故上诉人张增昭提出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增明在承诺书中以保证人身份签字确认,保证合同成立,在未约定保证担保方式时,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增明提出撤销原审判决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增昭、张增明提出原审判决超出上诉人诉讼请求的主张。因周珍启起诉时第二项诉讼主张为“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投资款40万元,并赔偿损失8万元(后期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本清患止),合计人民币48万元”,庭审中周珍启将该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张增昭、黄山中西医结合医院返还投资款40万元并赔偿损失8万元,张增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诉讼主张仍为对三被告的主张,原审法院据此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也未超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故张增昭、张增明提出原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上诉人张增昭、张增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海峰审判员 王 苗审判员 温占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元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